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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秉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10日入監服殘刑4 月16日,後於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詳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5公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與分裝袋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52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池秉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2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6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秉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池秉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1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168號3樓居所,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127號前為警攔查而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
警方採集池秉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池秉育之自白。 │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6月8日17時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0分左右為警採集之尿液│
│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 │ 1份。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 對照表。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三 │1.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 │被告施用剩餘而持有之海│
│ │ 1.05公克)。 │洛因。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
│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 │
│ │ 表。 │施用本件毒品案件,以及│
│ │3.矯正簡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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