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易,9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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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鑫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陳昱嵐律師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鑫於民國101年1月2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等人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公路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駕車通過台二線公路73.6公里處交岔路口時,適行人周進興行走於瑞八公路,沿瑞八公路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違規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周志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周進興,周進興當場遭撞彈起後倒地,導致周進興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雙側血胸、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3日14時36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周志鑫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進興之姐周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志鑫及選任辯護人林京鴻律師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上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87頁),核與目擊證人陳恩翔、林泓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4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7頁、同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勤報告書、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3月9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字卷第18至22頁、第24頁、第54至58頁、第94至110頁)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反面);

又周進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雙側血胸、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01年2月3 日14時3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周進興之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2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5 號函檢附之周進興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25至28頁、偵查卷第26至107 頁)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0至80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前開車輛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又其行向雖為綠燈,但其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小心通過,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本件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盡其注意義務即車前狀況及察看有無行人穿越而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周進興正徒步在行人穿越道,當不致對於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過失程度詳如後述),已屬明確。

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之安全,端賴用路人共同維護,不因動力車輛駕駛或路上行人而有所軒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法第四章設有「行人」專章,是無論從目的性解釋或體系性解釋,行人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子法,如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合先敘明。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案發時被害人所應遵行之號誌,然本院於102年11月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時間標示00:27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當時台二線是綠燈。

時間標示00:27~00:37被害人周進興步行在瑞八公路上(往台二線公路方向前進)。

時間標示00:37被害人周進興步行至瑞八公路與台二線公路口(未止步)並開始穿越台二線公路;

同一時點被告周志鑫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靠近中間,當時台二線還是綠燈。

時間標示00:37~00:39被害人周進興穿越台二線公路;

被告周志鑫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台二線公路上,當時台二線還是綠燈。

時間標示00:40被告周志鑫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正在穿越台二線公路之被害人周進興,當時台二線還是綠燈。

時間標示00:40~00:42被害人周進興騰空飛起並倒臥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台二線公路口上;

被告周志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減速至靜止,當時台二線還是綠燈。

時間標示00:44被告周志鑫亮起警示燈,當時台二線還是綠燈。

時間標示00:44~00:58被告周志鑫下車察看肇事現場狀況,當時台二線還是綠燈。

時間標示00:59台二線由綠燈換成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反面、第190 頁及反面),是以被告車行方向與被害人行進方向為垂直,在交通燈光號誌設計上,被告車行方向號誌既為綠燈,被害人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紅燈無疑,參以目繫證人林泓諭、陳恩翔均證述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有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情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過馬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90頁);

然則,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以觀,案發地點鄰近該路口路段之夜間路燈照明僅設於海之一側,被害人當時於路邊之一側並無照明之路燈,被告欲通過該路口時,台二線行向之對向內側車道,當時有一輛準備左轉之車輛行駛接近路口中(參見本院第190頁及反面之監視器截取照片),是被告之注意力應較集中於行進中之車流,被告於該路段號誌綠燈直行,而被害人位於無照明路燈路邊之一側,被告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依交通法令,被害人應禁止橫越被告車行之車道,然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卻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明知有車輛通行仍執意強行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及被害人同負肇事發生之責任,此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大學102年10月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77頁)。

惟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自不能因而解免其責任。

㈣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自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家屬已獲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害人家屬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表示願再賠償37萬5,000 元,然被害人家屬即其兄周宗欽、其姐周秀認賠償金額太低,故被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本院斟酌被害人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況、平日以打零工為生、無扶養親屬能力、案發前因與家人互動關係不佳而受友人收容寄居以及本件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馬路,同有過失等情(參相字卷第71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第114頁之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8頁),認被告尚非毫無和解誠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相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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