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簡上,2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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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隆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進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進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7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二犯),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3萬元。

莊進隆另於101 年5 月31日12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路上之某車床工廠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76-KM 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136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14 頁)。

又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可參;

且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嗣其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上開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揭自白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前於97年間雖受有期徒刑二月判決,並執行完畢,惟易科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其執行完畢並非累犯;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罪為過失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方屬適法,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界多數見解亦同實務見解(參閱:褚劍鴻著,刑法總則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4年7 月增訂十版,第422 頁;

柯慶賢,刑法專題研究,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8年6 月增訂再版,第361 至第362 頁;

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自版,西元2008年1 月增訂十版,第489 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因易科罰金係為一種易刑處分,並不影響原宣判之法律效果,故如原宣判刑為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參閱:林山田著,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5年6 月修訂版,第285 頁)。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與同法第276條第2項,保護法益不同,一為公法益,一為私人生命法益,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兩罪間尤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學界多數見解亦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係屬故意犯(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自版,西元2005 年9月增訂五版,第313 頁;

吳景芳著,刑法分則講義上冊,自版,西元2005年9 月初版,第235 頁至第236頁;

曾淑瑜著,圖解知識六法-刑法-分則編,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7年1 月一版,第226 頁;

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2月修訂六版,第329 頁;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8 月一版,第222 頁;

蔡聖偉著,刑法問題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7 月初版,第402 頁;

張麗卿著,新刑法探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9 月三版,第388 頁;

黃常仁著,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刊載軍法專刊,第46卷第4 期,第3 頁;

黃榮堅著,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 期,第148 頁至第149 頁;

許澤天著,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193 期,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

是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刑法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為例外,刑法第185條之3 並無明文例外處罰過失犯,故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僅限適用於故意犯。

綜上,辯護意旨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為過失犯云云,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7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前曾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0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此,尚非允當,是上訴人所持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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