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聲,136,201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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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斌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斌毓不罰。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上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1 年7 月11日北監基四字第1012006705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 年7月13日(見本院收文戳),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斌毓於101 年5 月18日10時4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道處,查獲車牌號碼563-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行為,經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值勤警員(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鐵路警察局100 年6 月2 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6 月18日)之101 年6 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7 月9 日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1 年5 月13日10時40分,我開聯結車到宜蘭縣頭城鎮○○○○○道,到達時有一列火車經過,我前面有2 部小客車及1 部砂石空車,我是排第四台車,這列火車經過之後,柵欄升起,前面的車陸續通過平交道,我也跟著起步,到停止線前,警示燈又開始亮,警鈴也開始響起,我當時拖載40呎的冷凍貨櫃,裏面有載25噸重的海鮮,如果立即踩煞車,根據車速會直接停在平交道上,所以當時判斷是加速通過,柵欄又剛好放下,所以我才強行開過去,是為了避免火車衝撞發生危險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固均有明定。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一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㈠客觀上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㈡所實行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不得已,且主觀上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又該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損害之法益間須成比例。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於101 年5 月18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563-KS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西向東穿越宜蘭縣頭城鎮○○○○○道時,於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繼續穿越,致撞斷平交道東側之遮斷器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

㈠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上揭時、地共有11個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依序為從左自右,第一排有4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1 至編號4 ),第二排有4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5 至編號8 ),第三排僅有1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9 ),第四排有2 個畫面(本院將其設為編號10至編號11),勘驗結果,其中編號10、11畫面可鳥瞰平交道全貌,內容如下:⑴於101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07秒,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平交道鈴聲均出現於11個監視錄影畫面音響);

⑵10時40分12秒,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見編號10、11監視錄影畫面),異議人之曳引車前方有1 台砂石車,該砂石車於10時40分12秒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

⑶10時40分15秒,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跟隨在該砂石車後方,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見編號10、11、1 、2 、3 、4 、5 監視錄影畫面);

⑷10時40分16秒至22秒,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開始放下(見編號10、11、1 監視錄影畫面);

⑸10時40分19秒,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開始通過平交道(見編號10、11監視錄影畫面);

⑹10時40分26秒,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通過平交道後,車頭撞斷遮斷桿(見編號10、11、7 監視錄影畫面);

⑺10時40分30秒,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車身全部通過平交道(見編號10、11、8 、9 監視錄影畫面)」,是據異議人當初車速以觀,從10時40分07秒平交道警鈴響起時至10時40分15秒異議人車輛抵達路口停止線之間,有8 秒之反應煞停時間;

而從10時40分07秒平交道警鈴響起時至10時40分19秒車頭開始通過平交道西側遮斷欄之間,則有12秒之反應煞停時間,惟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及閃光號誌開始閃爍時,係跟隨前方砂石車正常行駛之狀況,再衡以常情,一般人乍聽聞警鈴或見閃光燈閃爍,並非均能立時馬上反應煞車,而可能有1 秒以上之判斷反應時間。

復以異議人所駕駛者為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身長度、重量均為一般自小客車數倍之多,煞停需有較長數倍之距離,再以其車頭後拖載內裝25噸貨物之40呎重貨櫃1 只,則以當時車速縱然立即煞車,加上後拖重櫃之慣性力量,定然仍繼續往前一段距離,全部車身始得完全停止,則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之拖載重櫃曳引車,能否及時在警鈴響起後8 秒至12秒間,完全煞停在平交道遮斷欄前?不無可疑。

是異議人辯稱如立即踩煞車,可能會直接停在平交道上,為避免火車衝撞發生危險,是以判斷加速通過乙節,尚非虛誑。

從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固確未於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立即煞停在平交道前停止線,並有加速通過平交道致撞斷東側遮斷桿之客觀情狀,惟係因其在火車抵達前,判斷後所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以避免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已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而不予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嫌速斷,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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