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訴,27,2012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彬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榮彬為營造工程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8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二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94號某土雞城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夜間1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獨自駕駛車號7702-JT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

其於當日夜間11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路9 公里200 公尺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循標線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榮彬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較差,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楊士玄騎乘車號923-KDE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楊士玄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全毀,楊士玄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腕部、膝部挫傷等傷害(林榮彬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楊士玄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豈料,林榮彬於肇事後,明知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並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他人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在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協助調查,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繼續行駛而逃離現場。

幸有路人林宏軒在現場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區○○道路旁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循線查悉車主為林榮彬,經通知林榮彬到場說明,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2MG /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玄、證人即目擊者林宏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自用小客車逃逸後藏匿處照片5 張及兩車車損照片8 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楊士玄之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釋在案。

至於未達上揭標準之行為,如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禍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但其於駕車行進中竟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另佐以被告於實施生理平衡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均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

又由上述兩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嚴重受損,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則幾近全毀,可徵當時撞擊力道甚鉅,則被告對於自己已經肇事、機車駕駛人倒地一節,不可能不知情,是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違規情形駕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本件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士玄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非可取;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