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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祐鐸為罹有精神分裂症之成年人,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被告與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密件對照表)並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見告訴人孤身1 人行經基隆市○○區○○路391 號前,竟萌生性騷擾意圖,慢慢徒步趨近告訴人,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胸部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之本件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應予保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廖祐鐸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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