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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再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再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再明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
卻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騎駛車牌號碼GKF-九二八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一五一巷一○號其之居處;
嗣於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八巷一一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簡再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且顯然對之前刑罰處遇之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原非不能重懲;
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兼衡其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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