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69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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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李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前案紀錄:⒈蔡天賜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並命蔡天賜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0,000元,及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3 小時。

⒉李智昌前於99年9 月5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0 年7 月29日履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嗣雙方於駛經基隆市○○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補充為「嗣雙方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第5 行至第6 行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蔡天賜、李智昌前均有如本判決前案紀錄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3毫克、0.33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均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蔡天賜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9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智昌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巷3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賜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基隆市南榮新村後方山上,飲用啤酒3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另李智昌於10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用1瓶維土比藥酒加咖啡,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蔡天賜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PZ-25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街住處;
另李智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CC-156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街住處。
嗣雙方於駛經基隆市○○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蔡天賜沿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李智昌沿自治街往東新街方向行駛),雙方因均不勝酒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蔡天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上頜骨骨折,身體、胸部、雙手、雙腳挫傷等傷害,李智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蔡天賜及李智昌於偵查中皆陳明不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處理,蔡天賜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經驗出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206.6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李智昌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0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蔡天賜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為佐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 )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蔡天賜公共危險犯嫌足堪認定。
三、復查,本件被告李智昌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亦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李智昌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李智昌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與被告蔡天賜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碰撞肇事,足證被告李智昌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李智昌於偵查中供承其本件飲酒後注意力比較不集中等語,堪認本件飲酒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李智昌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所論,被告李智昌公共危險犯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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