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仁達於警、偵訊之自白。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 (四)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仁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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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仁達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03 號4 樓居處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上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B-5695 號自用小貨車,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182 號前為警攔查,並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4MG/L,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達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四)基隆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4mg/L(即每公升0.64毫克),再命其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況,此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仁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
暨衡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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