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交簡,71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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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協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協斌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民國101年3 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哥倆好快炒店」與友人飲用瓶裝啤酒約4 、5 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238-KQA 號重型機車上路由基隆市○○路往中平街方向行駛,於101年3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91號前,為警所攔查,經測得劉協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㈠被告劉協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重型機車,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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