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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劉嘉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
㈡、犯罪證據「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犯罪證據補充「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偵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失控自摔,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失,惟仍因其操控欠佳而有影響行車及路人安全之虞,並確已肇致自身人車受損;
另其於本次以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竟不思警惕;
但念其除一次酒駕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又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本件僅自摔,尚未造成其他人、車之人身及財產損失,暨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道路、有正當職業(加油站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劉嘉慶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5之1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79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7 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坑「暖冬峽谷露營區」內與友人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39-KDD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9分許,劉嘉慶騎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丁線5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9幀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
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7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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