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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0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第一次酒駕);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龍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15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LR2 —016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5 號前,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龍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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