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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安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廠牌香菸壹佰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份更正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嗣王志安聯絡李昭明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嗣王志安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港東岸8 號碼頭橋式起重機下,向不知情之陳霖燦借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持之與李昭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通聯紀錄2 份」,應更正補充為「李昭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 份、陳霖燦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二、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志安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與李昭明及張紹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私運入台之香菸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大衛杜夫廠牌香菸100 條,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王志安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9弄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安與李昭明(另為緩起訴處確定)及張紹才(大陸地區人民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李昭明於民國100年4月21日,透過在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通運公司)工作之王志安,向在大陸地區船舶國仰輪工作之張紹才訂購香菸。
然後由張紹才先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以人民幣6,000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26,400元)購買「大衛杜夫」廠牌香菸100條,並趁國仰輪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許停泊基隆港東岸8號碼頭之機會,將上開香菸以新臺幣45,000元販售交付予因工作之便得進出上開碼頭之王志安,以此方式非法輸入未稅私菸進入臺灣地區。
嗣王志安聯絡李昭明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港東岸8號頭外之基隆市○○街與中正路口,將所購得之私菸交付騎乘車號PYZ-436號普通重型機到場之李昭明,並向伊收取45,000元貨款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衛杜夫」廠牌未稅私菸100條,始查知上情,惟李昭明則將所騎之車號PYZ-436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乘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李昭明及張紹才之供述相符,復有未稅大衛杜夫私菸100條扣案及通聯紀錄2份、現場圖1紙、照片4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安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至扣案未稅大衛杜夫私菸100條,請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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