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前案部分:
- (一)累犯紀錄:
- (二)施用毒品紀錄:
- 二、本案事實:
- (一)詎林明志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林明志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 三、證據:
- (一)被告林明志於警、偵訊之自白。
- (二)證人王綉樺、陳懷珏於警詢之證述。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明知甲基安非
- (四)扣案之微黃色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5740公克,淨重0.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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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部分:
(一)累犯紀錄:林明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95年10月11日發監執行、96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97年7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紀錄:林明志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6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
(一)詎林明志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一(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68之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明志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不得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廟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92 之1 號6 樓609 室阿樂哈飯店內,未及施用即為警臨檢而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林明志因突遭臨檢不慎掉落於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40公克,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
林明志於上開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二、(一)(二)犯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明志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王綉樺、陳懷珏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316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明志就本案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本案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參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違禁物,仍持有前述毒品,且為施用,所為顯不足取;
兼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低微,時間甚短,且持有目的係欲供自己施用,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微黃色透明結晶1 小包(毛重0.5740公克,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31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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