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06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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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之木棍1 把,係盧志信所有供毆打李雅雯所用之物。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志信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木棍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盧志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3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志信與李雅雯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1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盧志信因不滿李雅雯夜宿宜蘭未歸,見李雅雯返回其等位於新北市○里區○○街33號3 樓之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李雅雯,致李雅雯受有左臀挫傷、左臉挫傷、左嘴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志信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之證述。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四)木棍1 把扣案。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扣案木棍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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