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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被告許益誠於本院101年9月21日之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核被告許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起因係源自昔數年前與告訴人朱富旺間之債務,經告訴人催討,進而爭吵口角,致被告無法於職場工作之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有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重,兼衡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與其等起因紛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毆打程度,且已返還前積欠告訴人之車資新臺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許益誠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18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街4之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之2號前,因多年前積欠朱富旺計程車車資之事與朱富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富旺,致朱富旺受有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眼除外)、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富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益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富旺之證述。(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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