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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達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達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 號、第851 號、第852 號、第853 號、第 978號、第1170號、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另以99 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87巷98號之公司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同年月7 日晚間18時37許,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提請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達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0年12月7日晚間18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採尿前並無施用任何毒品等語,並未誠實陳述,俟驗尿報告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是其雖同意接受採尿,然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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