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1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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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補充:李逢時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約新臺幣364 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8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19號之臻信福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販賣之1雙健康襪、2雙褲襪及2雙絲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心內欲逃逸時,店長林秀怡查覺李逢時背後突出疑似藏有物品,遂上前攔阻盤查,李逢時見事機敗露,逕自離去乘坐機車欲逃離現場,林秀怡情急之下拉扯李逢時之背心迅速取回贓物,李逢時則趁亂騎乘機車離去,經林秀怡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李逢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秀怡及證人余坤佑、彭筠理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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