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1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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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廖玉葉」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核被告汪建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犯罪時間係94年12月9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暨其法律效果,皆未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可言。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廖玉葉」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刑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同條例第5條等「例外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屬「應予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併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被告所偽造之「廖玉葉」印章1 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暨其在自來水公司「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廖玉葉」之印文1枚、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汪建戎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戎於民國93年間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結束營業後,籌資承接萬德利公司所承造位於基隆市○○○街之「富園山莊」建案,而與萬德利公司結束營業前購得「富園山莊」中之基隆市○○○街62巷123號房屋之廖玉葉就該房屋發生產權糾紛(汪建戎就該房屋訴請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建案完成取得「富園山莊」之使用執照後,拒絕將該房屋交予廖玉葉使用,惟因廖玉葉登記為該房屋之起造人,汪建戎為順利申請「富園山莊」之自來水用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偽造廖玉葉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並委請代書於94年12月9日,持該印章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在「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廖玉葉之簽名及印文後,偽造廖玉葉名義之「啟用申請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申請啟用上開房屋之用水,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玉葉及自來水公司審核申請人及向真正用水人追討水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玉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建戎關於其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申 請用水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玉葉及其夫章銘義之證詞。
(三)自來水公司101年1月6日台水一服業字第10100 000340號函暨所附之「啟用申請書」影本。
(四)自來水公司101年7月12日台水一服業字第1010 0014610號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民
事起訴狀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廖玉葉」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佳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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