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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蘇煥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為逃匿刑責,竟冒用「蘇偉」名義應警詢(經本院另案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蘇煥文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3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88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竟冒用其哥哥蘇偉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採集蘇煥文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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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煥文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下 │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午3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 │
│ │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告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29日│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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