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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志失火燒燬木桌、木椅各壹張,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木桌、木椅各1 張,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慎遺留未熄滅之菸蒂,因而引燃居家客廳之木桌、木椅等易燃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並考量及時撲滅火勢,幸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王宏志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志原應注意在住宅內抽菸,應避免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18之2號住處抽菸,不慎遺留未熄滅之煙蒂,致上址住宅之客廳木桌及木椅各1張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房屋內之家具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其住處客廳之木桌及木椅各1張,惟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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