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113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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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文霞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87號4 樓住處,見其胞弟黃明信返家,即斥罵黃明信破壞其婚姻,黃文霞之母親林素卿要求黃文霞搬走,詎黃文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對黃明信及林素卿恫稱:要殺害黃明信、黃明信10歲之兒子黃○儀及自己甫出生之兒子黃○晏等語,致黃明信及林素卿均心生畏怖,林素卿乃牽著孫子黃○儀、抱著外孫黃○晏,與黃明信逃離上址,旋報警到場處理,並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更正為:「黃文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文霞與林素卿係為母女,與黃明信係為姐弟,其與林素卿、黃明信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然其猶不知悔改,竟101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87號4樓住處,見其胞弟黃明信返家,即斥罵黃明信破壞其婚姻,黃文霞之母親林素卿要求黃文霞搬走,詎黃文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對黃明信及林素卿恫稱:要殺害黃明信、黃明信10歲之兒子黃○儀及自己甫出生之兒子黃○晏等語,致黃明信及林素卿均心生畏怖,林素卿乃牽著孫子黃○儀、抱著外孫黃○晏,與黃明信逃離上址,旋報警到場處理,並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文霞與林素卿係為母女,與黃明信係為姐弟,其與林素卿、黃明信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被害人雖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雖併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上開恐嚇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黃文霞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87號四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14之15
號六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霞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87號4 樓住處,見其胞弟黃明信返家,即斥罵黃明信破壞其婚姻,黃文霞之母親林素卿要求黃文霞搬走,詎黃文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對黃明信及林素卿恫稱:要殺害黃明信、黃明信10歲之兒子黃○儀及自己甫出生之兒子黃○晏等語,致黃明信及林素卿均心生畏怖,林素卿乃牽著孫子黃○儀、抱著外孫黃○晏,與黃明信逃離上址,旋報警到場處理,並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林素卿、黃明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信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八張。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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