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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勝利
被 告 萬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勝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宗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勝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子萬宗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5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之51號前,由萬宗仁負責把風,萬勝利則趁陳蕙菁所有車號JU2-073號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之際,下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印章2顆、K金戒指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其2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4之51號對面民宅門口處,由萬勝利負責把風,萬宗仁則趁吳淑萍所有車號019-BBQ號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之際,下手竊取放置該置物箱內為劉哲安所有之SonyErisson K660i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1支。
嗣於101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適逢員警巡邏至該處,因見其2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為警所查獲。
另萬勝利及萬宗仁2人在上述101年8月25日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尚有該次之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扣得SonyErisson K660i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1支(業經發還所有人劉哲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萬勝利、萬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蕙菁、吳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㈣查獲後現場指認照片5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前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
渠等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渠等就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萬勝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尚有101年8月25日之竊盜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該次之竊盜犯行予減輕其刑,且就被告萬勝利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萬勝利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被告萬勝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渠等均正值少、壯之年,竟因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均有偏差,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方式、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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