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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零錢包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行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1 公克)、吸食器1 組」等語後,補充「、零錢包及打火機各1 個」。
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1.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佐。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照片5 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1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緩起訴期間內(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0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偵辦,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業經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
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 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零錢包及打火機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9頁 、第52頁、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後,與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並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下午2 、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靠近文化中心附近之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6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1 公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攜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 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本件本署前以100 年度偵字第331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緩起訴期間內(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10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偵辦,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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