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82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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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及第3 行「詹宜堅」、證據欄第2 行「詹宜堅」,均更正為「詹宜樫」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稱售價為新臺幣 390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1號前,徒手竊取詹宜堅所有之拖鞋1雙得手。
嗣經詹宜堅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凱威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宜堅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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