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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0號偵卷第四頁),係屬誤載,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0一五0五八七一七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並檢送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接續前開所處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號、第797號及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4罪之前2罪及後2罪嗣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及6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日,因竊盜另案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
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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