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94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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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1行之「嗣於101 年2 月13日晚上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員警於101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許,持本院於101 年2 月6 日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65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47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9 月13日),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員警於101 年2 月13日晚間執行搜索前,僅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69 號、100 年度聲續監字第906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知悉被告有於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與通訊監察對象簡朝麟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然尚無具體客觀根據足認被告有於101 年2 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黃琮竣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成功新村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琮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成功新村85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13日晚上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3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7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止,並以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團體心理治療為緩起訴條件。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再次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7 、123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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