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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麗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麗與告訴人吳純純係姻親關係,兩人素有嫌隙。
吳純純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因被告對伊之傷害案件(二人互為傷害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赴警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結束返家後,被告復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二弄五號吳純純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妳不得好死」、「妳會斷手斷腳」、「會天打雷劈」與「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等足以貶低吳純純人格之言語,侮辱吳純純,足生損害於吳純純名譽。
案經吳純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吳純純之指訴、證人蔡明賢之證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互相傷害之事實),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日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警員到場將二人拉開,嗣後其前往醫院驗傷,驗傷完去警局製作筆錄至晚上八點多,與大哥、小妹一起回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二弄五號老家,將母親牌位重新安置好,就由二哥開車載其回新北市樹林住處。
當日在醫院驗傷完畢後,就沒有再遇到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二弄五號(下稱系爭地址)告訴人住處一樓樓梯間發生衝突,告訴人與被告均前往醫院驗傷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互相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驗傷完畢且至警局製作完筆錄後,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將其堵住,限制其行動自由,警員趕到現場替其解圍,但被告還不斷以「肖查某」、「妳不得好死」、「妳會斷手斷腳」、「會天打雷劈」、「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等語加以辱罵,而對於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證人蔡明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是否知道告訴狀內容?所載是否為真?)是真的,我是吳純純大嫂的房客,我是住在三樓,吳純純是住在四樓,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我有聽到一個女生在罵吳純純,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他本人我只有在樓梯口喵到一眼,她有罵「肖查某、妳不得好死、你會斷手斷腳、會天打雷劈、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等字眼等語(一百零一年度交查字第十號卷第五頁)。
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㈠告訴人吳純純於本院證稱:刑事告訴狀是我寫的。
因為被告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五時之間還有晚上,在我住家成功一路一一三巷二弄五號門口,不間斷的辱罵我連名帶姓。
「(從二時一直罵到七、八時嗎?)他有間歇,因為他要堵我」。
她說會天打雷劈,不得好死,瘋女人(台語),你會斷手斷腳,街頭巷尾遇得到要你好看。
我當時在我住家一一三巷二弄五號(即系爭地址)。
家裡還有我先生王新華也在家。
蔡明賢當時在成功一路一一三巷二弄五號三樓(即系爭地址三樓)。
被告當天聲音很大。
蔡明賢是大嫂印萍的房客。
蔡明賢要進出是單獨的門,是有點像公寓式,整棟是透天,三樓有單獨通到一樓的出入口。
「(當天警察局製作筆錄到幾點?)應該是三點多」、三點半左右回到家、「(〈提示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卷第三頁吳純純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間是否上面記載時間?)應該是,確切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你做完筆錄回到家幾點?)我做完筆錄就直接回家,回家應該不到十分鐘」、「(是否你大約二點十分回到住家樓下,看見被告你就到雜貨店內以打電話報警?)是,我是以手機報警」、「(做完筆錄回來在門口有遇到被告嗎?)有,在我家門口,所以我當天又叫了一次忠二所警員過來,警員有過來,我才脫身回到家」、「(是否與中午處理的警員相同?)其中蔡佳芬女警有過來,另一位男警員我不認識」、「(警員到場處理何事情?)被告王麗麗因為又有欲打人的動作,我才躲到隔壁雜貨店裡,我在雜貨店裡打電話,警員攔著被告我才趕快上樓」、我是打派出所電話,警員大約五分鐘左右到場、「(所以你是否在大約二點十五分到二十分左右回到住家?)是」、「(隔多久你聽到被告在樓下罵你?)被告不間斷一直罵,做完筆錄後回到住處門口,被告看到我就開始罵不間斷,一直到八點多才離開」。
警員到場的時候當下沒有聽到被告還有無在罵。
「(你在家裡聽到有人在罵你你如何確定是被告在罵你?)因為家裡有落地窗看得到」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
綜上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略為:告訴人當日至警局作完筆錄後,約二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回到系爭地址住處,見被告在該址樓下對其辱罵並作勢毆打,而打電話報警,蔡佳芬警員及另一男性警察約五分鐘後到場,警察在場時沒聽見被告有無辱罵。
被告自下午二點多至八點多,均間歇性的大聲辱罵,並未間斷。
㈡證人蔡明賢於本院證稱:因為來基隆讀書而向印萍租屋居住於系爭地址三樓,告訴人住四樓。
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沒課,整天在家,當天從中午開始就有人吵架,中午的時候我本來要去買午餐,走到樓梯口快到一樓,吳純純是走到我前面,他不知道我在後面,就有人進來開始吵架,開始拉扯。
吳純純跟誰一個女生吵架。
對方罵了瘋女子、你不孝、你會斷手斷腳、街頭巷尾遇得到你要小心一點。
爭吵斷斷續續,中午的時候吵過一段時間,大約下午三、四點又吵一次,差不多六點多的時候當時天色已經暗下來,又吵了一次,我有聽到就這三次。
下午三點多這次我沒有探頭看是誰在吵,六點多我有下來我有看到人,可是我沒有特別注意。
三次爭吵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
我是因為上次出庭(傷害案件作證),我有看到人並聽到聲音,我才知道是被告。
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是今日在法庭裡被告的聲音。
中午的時段是因為我已經在樓梯有聽到才回到房間,三點多那次我在房間電腦桌前面,是從窗戶傳來的聲音,因為我窗戶沒有關,六點多那次是從樓梯,因為我要下樓買晚餐,我已經打開自己的房門,但還沒有出去三樓的公共樓梯間,聽到從一樓(建築物裡面)傳來的聲音。
三點多那次及六點多那次,罵的內容差不多,但是有些許不一樣。
瘋女子、你不孝這是確定整天都有罵。
「(你不得好死、會天打雷劈、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這幾句你有聽到嗎?)有」,不得好死、天打雷劈是一整天,街頭巷尾那一句是六點多我要下樓時在樓梯間喊的。
「(你聽到聲音的時候是否根本沒有看到人?)沒有」、「(被告聲音有什麼特徵會讓你認得出來是跟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的聲音?)他的聲音特別高昂,不像平常我們講話聲音是平的」、「(三點多、六點多罵人的聲音是否是同一個聲音?是,但三點多的時間應該是三點到四點,六點多當時天剛暗,不到七點,當時垃圾車還沒來」、我確定三點多到四點之間,但不會超過四點半,六點多那個時間,應該已經超過五點五十分,但沒有到六點半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八、三二頁)。
綜上蔡明賢於本院證述內容略為:其住在系爭地址三樓,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整天在家,當日中午要出去買午餐時有聽見吵架聲音,並看見告訴人與一名女子拉扯,並聽見該女子辱罵「瘋女子、你不孝、你會斷手斷腳、街頭巷尾遇得到你要小心一點」。
嗣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又聽到同一女子聲音辱罵瘋女子、你不孝等語句。
至晚間六、七時要下樓買晚餐時,又聽到同一女子聲音之辱罵聲,內容除與之前相似外,並有「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之語句。
因該女子聲音特別高昂,經於告訴人與被告互控傷害案件出庭時聽見被告的聲音,因而認出是被告的聲音。
㈢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蔡明賢上開證言,告訴人證稱:被告自二時許至晚間八時許間歇性的辱罵,並未間斷;
而證人蔡明賢則證稱:中午聽到吵架及辱罵聲,並有看見拉扯(本院按蔡明賢所述中午之拉扯衝突,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控傷害案件當時之情形)。
嗣於下午三至四時,才又聽見同一女子之辱罵聲,復至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再次聽見同一女子之辱罵聲等情。
其二人陳述內容互核已非一致。
則告訴人所指:被告自二時許至八時許,間歇性地持續辱罵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指稱:其做完筆錄返家後,因遭被告阻擋辱罵,而報警處理,由警員蔡佳芬及另一名警員到場處理。
經警員蔡佳芬於本院證稱:中午衝突處理完先回到派出所後,下午再回到現場,是在告訴人還沒有到派出所作筆錄前,還有一件報一一0的,也是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當時與張發仁巡佐一起過去,現場情形忘記了,有看到口角,內容忘記了。
口角是在對罵,罵的內容忘記了,「(有無聽到罵髒話或恐嚇、侮辱之類的言語?)我不能很確定,我真的忘記他們在說什麼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證人張發仁證稱:到場看到的情形忘記了,回想不起來。
到場有看見被告及告訴人都在場,好像為了牌位的事情起爭執。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一直在談論這些事情。
「(是在談論、吵架、互相叫囂還是在做什麼?)真的是不復記憶了」、「(可否具體講是為了牌位什麼事情?)不知道是把牌位寄到哪裡去還是怎麼樣而起了爭執,我真的忘記了,那天派出所常常處理到這邊的事情」、「(你到現場有制止怎樣比較衝動的行為?)雙方都在很衝動的狀態,我請他們雙方好好講,因為再怎樣都是自己的親人」、「(有沒有誰用比較侮辱性的或恐嚇性的言論在罵對方?)真的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
又告訴人主張游長村、劉林彩雲均有見聞其遭辱罵之情形,惟證人游長村、劉林彩雲於本院均證稱僅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但未能證述爭吵的具體內容(後詳),告訴人縱使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返回系爭住處時遇到被告,亦難證明當時被告有以「肖查某」、「妳不得好死」、「妳會斷手斷腳」、「會天打雷劈」與「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等詞句辱罵告訴人。
㈤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至晚間之行程及所在位置,有下列證據可稽:⒈證人即被告之大哥王新民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我在家裡,我住成功一路一一三巷二弄五號二樓。
「(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你王麗麗及吳純純有無到警察局或派出所?)有去做筆錄」、「(你是跟誰一起回家?)我、王麗麗、王新台,我們三人一起回去」、「(當天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在警察局吃便當嗎?)不是,王新台去買麵線羹,是在派出所吃的,沒有注意是幾點」、「(警察有無向你問有無要吃便當?)王新台有去問幫我們做筆錄的女警,問說要不要一起吃,她說不用」、「(你們從警察局坐車是先送你回成功一路的家?中間有去別的地方嗎?)是,做完筆錄就直接回家」、「(回家以後被告跟王新台有上去你住的地方嗎?)有,有到二樓,我們一起」、「(他們是何時離開?)沒有多久就離開了」、「(從警局做完筆錄,你回到家上二樓到被告及王新台離開,有再遇到吳純純嗎?)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三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二哥王新台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我和妹妹從樹林帶母親的神主牌返回一一三巷老家,當時我去停車,等我回來的時候,發現現場有警員在場,因為我妹妹與吳純純已經發生糾紛,因為我媽媽的神主牌無故被寄到樹林,我們就問警員想要去查證是誰寄出,警員說我們要先報案,我們要先去調錄影帶,我們要從包裹的寄件資料去查,這時候大約是中午的時間。
7-11的人說不能讓我們看,要報案才行,但7-11的店員他有先看,並有說寄包裹的人是住附近的人,是他認識的人,但店員沒有說是誰,後來我們就會同警員一起來查看,這都是接續的動作,詳細的時間我不太記得。
錄影帶的事情後,因為被告跟告訴人有衝突,我先載著王莉英以及王麗麗到地檢署告吳純純妨害名譽。
地檢署告完是大約下午三、四點,告完之後,後來我又回家載王麗麗、我小妹王莉英、我大哥王新民一共四人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當天筆錄做到至少七點以後。
做完筆錄就回家了,筆錄都是以我大哥的名義做的,我們在旁邊等。
「(在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下午三、四時返回老家搭載王新民,晚上七點返回老家這三個時間有沒有聽聞王麗麗以不得好死等語恐嚇或辱罵吳純純?)沒有。
當天除了我與王莉英去看錄影帶外,我們都在一起,我沒有聽到這些話」。
「(當天的行程是否是先與王莉英去調錄影帶,然後載王麗麗、王莉英去地檢署,然後再回到老家,接著再載王麗麗、王新民、王莉英等人去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對」、「(何時去地檢署?)我們大約中午調了錄影帶,時間不太記得」、「(何時去派出所?)大約三、四點到派出所,約七點左右做完筆錄,一起離開派出所。
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我有去買晚餐,因為已經超過晚餐時間」、「(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幾點從老家出發?)大約三、四點,路程大約五分鐘到派出所」、「(你去調錄影帶之後,是回到老家與王麗麗會合?)調完錄影帶後,我回到老家的時候,王麗麗不在,她去驗傷」、「(你去調錄影帶回來以後,直到忠二路派出所回到老家這段時間,被告跟告訴人有無發生口角衝突或對話?)從中午發生衝突後,就沒有再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四至二七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王莉英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那天我早上在工作,下午一點以後我跟張家豪去菜市場買菜,我接到王麗麗的電話,她說請我先生張家豪帶她去驗傷,到成功一路,我看到一堆警察,他們在爭吵,警察叫他們去驗傷,我先生張家豪載王麗麗去驗傷,他們去驗傷,我、王新民、王新台在家裡等,有人在一樓,有人在二樓等。
後來我跟王新台就去我們那裡的7-11調錄影帶,…我們有看到是吳純純寄的,看完就回去成功一路,再去忠二路派出所作筆錄,作筆錄時中途王新台還有接王新民作筆錄,都一直在忠二路派出所,做完筆錄已經很晚了,因為警察問我們要不要叫便當,應該有七點以後了。
「(對王新台說你們還有來地檢署,對吳純純提出告訴,有何意見?)對,我們還有來地檢署。
「(請重新敘述當天下午行程?)中午先去7-11調錄影帶,後來有來我、王麗麗、王新台去地檢署,告完之後就去忠二路派出所,之後有沒有回成功一路忘記了,最後就去派出所就回家了」。
「(你當天到地檢署的時間?)大概三點多以後」、「(地檢署結束時間是幾點?)沒有戴手錶不知道。
王新台進去作筆錄,我們在外面等等了一會,應該有超過半小時,有沒有一個小時不知道」、「(從忠二所回家的時間是幾點?)不記得,當時已經很晚了」、「(在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你到場到成功一路一一三巷後,同日下午三、四點以及傍晚七點做完筆錄返回成功一路這三段時間,你有無聽到王麗麗在成功一路老家前大聲責罵吳純純瘋女子、天打雷劈、斷手斷腳?)沒有」、「(有無聽到王麗麗大聲陳述瘋女子、不得好死、會天打雷劈、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一頁)。
⒋綜上證人王新民、王新台、王莉英之證言,可知當日中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警員到場處理,嗣張家豪搭載被告前往署立基隆醫院驗傷,王新台、王莉英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王新民則在系爭地址家中等候。
嗣王新台開車搭載被告、王莉英前往地檢署對於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事畢返回系爭地址後,王新台、王莉英、被告一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間王新台有返家搭載王新民至派出所),筆錄結束後返回系爭地址。
⒌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因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系爭地址發生衝突,告訴人及被告、王新台均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下午十三時至十四時止;
王新台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十九時十一分至十九時三十二分止(警詢筆錄誤載為十七時三十二分),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十七時十一分至十七時三十三分止。
此外,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之時間,為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告訴人至同院驗傷診斷之時間,則為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卷可稽(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卷第三至十二頁),均經本院核閱屬實。
而王新民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起至十八時十三分止,在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王新民稱其母親神主牌位被竊),被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起至十八時五十三分止,在該派出所製作上開竊盜案件警詢筆錄等情,亦有各該警詢筆錄附於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卷宗可憑(該卷第五至九頁),亦經本院調閱無誤。
又王新台確有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於吳純純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自當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起至十六時十分止,由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於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九號卷宗可憑,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一、四、五頁)。
⒍並參以證人蔡佳芬警員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跟她的妹妹還是姊姊、二哥王新台去作筆錄,他大哥應該也有去,我有點忘了。
王新民是後來他們提出家暴部分才過去的吧,我順序有點忘記。
都是同一天下午去作筆錄,我當天一併把他們的案子都問完。
「(是否記得王麗麗他們一行人是何時到派出所?)下午時間,大概是筆錄開始製作時間之前二十分,我不能很確定,…」、第一個是做王麗麗的筆錄。
印象中是先作她的,但到所的時間有點忘記了。
「(到所的時間是十七時十一分之前大約二十分鐘嗎?)我記不得了,四點過後吧」、「(王麗麗是幾點離開忠二所?)忘記了,但一定是晚餐過後,他們有買東西進來吃」、「〈提示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卷王新民忠二路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該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時間是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四分至下午十八時十三分,是否正確?)是」、「(製作完畢的時間是十八時十三分,你還有繼續製作其他人的筆錄嗎?)做完他的部分之後,有做王麗麗竊盜案證人的部分」、「(〈提示一百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八至九頁王麗麗忠二所詢問筆錄〉該筆錄是王麗麗在忠二所做的,是否是你製作的?時間是十八時三十五分至十八時五十三分,時間是否正確?)是我製作的。
都正確」、「(該份筆錄做完之後還有再做其他的筆錄嗎?)筆錄做完是線上通報家暴的部分,就沒有再做筆錄」、「(線上通報家暴是做筆錄之後的事情?)是,當時他們都還在派出所」、「(十八時五十三分以後,他們還停留多久才從忠二所離開?)將近一個小時,因為填寫家暴的表單應該不用一個小時」、「(依你所言,他們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在十九時五十三分左右?)應該差不多,但我不能很確定,但是做家暴的部分應該沒有很久,不會超過一個小時」、「(有沒有四十分鐘?)有吧」、「(所以他們離開的時間是十八時五十三分至少加四十分鐘是嗎?至少是七點半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是」、「〈(提示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卷第九頁王新台忠二所訊問筆錄〉這個筆錄上的時間是寫說十九時十一分起至十七時三十二分,請確認是十七時或十九時的事情?)後面的時間打錯了,筆錄結束時間應該是十九時,因為筆錄開始時間是十九時十一分,結束時間也是十九時的事情」、「(照筆錄看來,王新台製作筆錄完成的時間是十九時三十二分,也就是說至少到十九時三十二分,他們都還在忠二所?)是」、「(王新台傷害案件證人筆錄是當天的最後一個筆錄?)以筆錄不要含家暴的部分,他是最後一個」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
⒎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當日中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嗣張家豪搭載被告於十二時三十六分抵達署立基隆醫院驗傷,驗傷完畢後返回系爭地址,被告復與王新台、王莉英一同前往基隆地檢署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三人停留於地檢署之時間至少為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至十六時十分止。
嗣又返回系爭地址,之後被告再與王新台、王莉英一起前往忠二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間王新民亦到忠二路派出所),一行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實際詢問之時間)自十七時十一分起至十九時三十二分止。
又依證人蔡佳芬所述,被告等人於開始製作筆錄前大概二十分鐘,即大約於同日下午四點五十分左右即抵達忠二路派出所,至下午七點三十二分還在忠二路派出所。
再衡之自系爭地址至基隆地檢署之車程大約所需之時間,應可推知,證人蔡明賢所述下午聽見被告辱罵之時間即同日下午三、四點(不超過四點半),被告大部分之時間係「自系爭地址前往基隆地檢署之路上」、「在基隆地檢署」及「自基隆地檢署返回系爭地址之路上」,或「自系爭地址前往忠二路派出所之路上」。
則被告是否確有證人蔡明賢所述之辱罵行為,或告訴人所指之間歇性、持續辱罵行為,容有可疑。
再者,證人蔡明賢證稱晚間聽到辱罵聲音之時間係於「差不多六點多的時候當時天色已經暗下來」、「六點多不到七點」、「超過五點五十分但沒有到六點半」等情,又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之日沒時刻係十七時二十二分,有中央氣象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九七頁),則證人蔡明賢縱使聽到辱罵聲音,應在五時二十二分至六時三十分之間(下稱傍晚時段)。
惟被告一行人於忠二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至當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始詢問完畢,業如前述,加以動身返回系爭地址之車程亦需數分鐘時間,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上開傍晚時段,在系爭地址出言辱罵告訴人。
綜上,證人蔡明賢所述聽到辱罵聲之時間,與被告當天下午之行程兩相對照,被告於證人蔡明賢所述下午三、四點時段在系爭地址樓下辱罵告訴人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實無可能於上開傍晚時段在系爭地址樓下辱罵告訴人,則證人蔡明賢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聽到的罵人女子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聽到三次罵人的聲音均為同一人的聲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值懷疑。
從而,縱使證人蔡明賢確有於上開兩個時段聽見樓下有女子辱罵聲音,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
⒏至於檢察官參酌告訴人之陳報,聲請傳喚證人張長村、劉林彩雲。
張長村於本院證稱:「(有無在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聽到王麗麗對吳純純說『肖查某』、『妳不得好死』、『妳會斷手斷腳』、『會天打雷劈』與『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等足以貶低吳純純人格之言語?)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吵吵鬧鬧,到底講什麼我不知道」、「(你看到警察到場的狀況,有無聽過被告在罵告訴人或告訴人在罵被告?)我沒有聽到這些,我只知道他們有吵吵鬧鬧,其餘的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證人劉林彩雲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他們在外面不知道吵什麼,當天我在家裡面。
「(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那一陣子王麗麗的母親過世,是否知道他們曾經因王麗麗母親的牌位被寄到臺北的事情而發生爭執?)我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他們每天都在吵架,在吵什麼我不知道」、「(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那天他們在吵什麼?)吵什麼我不知道,我在忙,我在裡面做生意,跑進跑出,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注意也沒有聽到,他們在罵什麼我不知道」、「(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直到晚上,有無聽到王麗麗罵吳純純『肖查某』、『妳不得好死』、『妳會斷手斷腳』、『會天打雷劈』與『街頭巷尾遇到要你好看』等語?)沒有聽到」、「(當天下午吳純純有無去你店裡打電話報警?)那天下午他們不知道在吵什麼,我在裡面,看到吳純純跑進我們店裡,我跟吳純純說不要跑進來裡面,會弄破瓶子,然後他就跑出去」、「(吳純純有無在你店裡打電話?)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二、二三頁頁)。
是尚無從由證人張長村、劉林彩雲上開證言,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明賢之證言存有若干瑕疵,無從盡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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