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243,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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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傅娉君為傅彩瑩之妹妹,葉耀輝、杜振發分別為傅娉君、
  4. 二、案經陳冠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8. 二、證據能力:
  9. (一)被告傅娉君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1.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12. (四)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
  13. 貳、有罪部分(被告傅娉君所涉對陳冠丰公然侮辱、毀損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傅娉君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上揭時、
  15. (一)被告傅娉君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冠丰稱『躲在女人後面
  16.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傅娉君辯護稱,所謂『躲在女人後面』,乃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傅娉君對告訴人陳冠丰所為上開公然侮辱、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傅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20. (二)本院審酌被告傅娉君因其胞姊傅彩瑩及姊夫杜振發與告訴人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
  22. (一)被告杜振發、傅娉君及葉耀輝,於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
  23. (二)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於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於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涉犯叁一(一)之公然
  26. 四、關於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所涉叁一(一)犯行部分:
  27. (一)訊據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張
  28. (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29. 五、關於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所涉叁一(二)犯行部分:
  30. (一)訊據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均堅決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陳冠丰「
  31. (二)綜上,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振發、
  32.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3.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傅娉君侮辱告訴人陳冠丰之部分,除辱罵「
  34. 二、訊據被告傅娉君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陳冠丰稱:「躲在破麻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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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發
傅娉君
葉耀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娉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娉君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恐嚇部分,無罪。

杜振發、葉耀輝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傅娉君為傅彩瑩之妹妹,葉耀輝、杜振發分別為傅娉君、傅彩瑩之配偶。

傅彩瑩、杜振發因與陳冠丰所營之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存有民事糾紛,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傅娉君、葉耀輝乃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陪同杜振發、傅彩瑩於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八法庭開庭。

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庭訊結束後,傅娉君一行人步至法院1 樓大廳外(尚未走出法院門口)欲至停車場開車準備離去之際,葉耀輝突見陳冠丰出現於法院外崇法街旁之豆漿店前,因一時氣憤難耐,乃逕自跑向陳冠丰所在地點,並與陳冠丰於法院門口外公車候車亭轉角處爭執理論;

傅娉君因見葉耀輝突往法院外跑去,察覺有異,乃隨行於後,見陳冠丰與葉耀輝2 人於候車亭轉角處之公共場所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躲在女人後面』一詞辱罵陳冠丰,足以貶抑其人格,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拉扯陳冠丰所穿衣服,造成陳冠丰所穿外套夾克拉鍊之左側齒軌脫落、襯衫撕裂(長約10公分寬約1.5 公分)及鈕釦掉落,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丰。

二、案經陳冠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傅娉君起訴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傅娉君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由被告及辯護人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

是被告傅娉君歷次供述既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被告傅娉君之歷次供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冠丰、張聯珠、於偵查時之證言,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冠丰、張聯珠,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傅娉君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傅娉君之對質詰問權均有踐行之機會,證人陳冠丰、張聯珠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傅娉君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冠丰、張聯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叁、所述),故就此部分,即無探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傅娉君所涉對陳冠丰公然侮辱、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娉君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陳冠曾稱『躲在女人後面』,且拉扯告訴人陳冠丰所著衣物,致衣物損壞,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改稱:其未辱罵告訴人陳冠丰,另伊雖有拉扯衣物,惟扣案遭毀損之衣物並非告訴人陳冠丰當日所著衣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傅娉君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冠丰稱『躲在女人後面』,復拉扯告訴人陳冠丰衣物,致陳冠丰所穿外套夾克之拉鍊左側齒軌脫落、襯衫撕裂(長約10公分寬約1.5 公分)及鈕釦掉落等情節,業據證人陳冠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而告訴人陳冠丰所著衣物遭毀損之情形,亦據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為勘驗扣案衣物,勘驗結果為:「一、夾克(廠牌SAKURA 、M 號)1 件部分:拉鍊左側約17至18公分(由上往下算)處,齒軌脫落;

二、襯衫(廠牌BARONECE)1件:右側第3 顆鈕釦掉落(由上往下算),且同側自第4 顆鈕釦至第5 顆鈕釦下緣約1分處有長約10公分、寬約1.5公分之帶狀撕裂。」

,有101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1 份及扣案衣物照片14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87頁),且證人傅彩瑩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3 月28日開完庭後,伊與被告傅娉君、杜振發、葉耀輝就走出法院1 樓大廳外,忽然被告葉耀輝就跑到法院門口外,傅娉君也跟著跑出去,伊也就跟著出去,伊跟出去後,看見被告傅娉君徒手抓住陳冠丰的衣領處,伊走過去後,就說『不要吵了,放開』,傅娉君把手放開後,伊就看到陳冠丰所穿衣服的釦子掉落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核與本院勘驗扣案衣物鈕釦掉落之情形相符;

復參以證人張聯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100 年3 月28日庭訊結束,伊走到法院門口,伊有看到被告傅娉君3 人及傅彩瑩坐在車內,陳冠丰站在車子旁邊,伊走過去時,被告已經將車開走,陳冠丰有將他的衣服拉開給伊看,伊看到陳冠丰的衣服被扯破,襯衫的釦子也掉了,外套拉鍊也壞掉了;

而本院扣案的衣物就是陳冠丰當天所穿的的衣物,且伊之所以對陳冠丰當日所穿的衣物印象深刻,是因為回到台北時,伊還有特別交代陳冠丰要保留遭毀損的衣物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核足認定告訴人陳冠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傅娉君拉扯而破損之衣物即係本案扣案之外套及襯衫,而遭拉扯之衣物確受有外套夾克拉鍊之左側齒軌脫落、襯衫撕裂(長約10公分寬約1.5 公分)及鈕釦掉落之損壞無訛。

再被告傅娉君雖於本院101 年8 月31日審理中,改稱其未辱罵告訴人陳冠丰云云,惟其於案發之初之100 年5 月12日偵訊中及本院101 年6 月27日之準備程序時俱供稱:其有對告訴人陳冠丰稱『躲在女人後面』,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足參(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冠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傅娉君有罵伊,只會躲在女人後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傅娉君確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陳冠丰陳稱『躲在女人後面』一詞,被告傅娉君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所辯:其並未辱罵陳冠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傅娉君辯護稱,所謂『躲在女人後面』,乃指告訴人陳冠丰不願意出庭應訊,係為事實之陳述,並非公然侮辱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查:被告傅娉君確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陳冠丰『躲在女人後面』一節,業如前述,告訴人陳冠丰雖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據證人陳冠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112 頁),惟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己進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於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傅娉君對告訴人陳冠丰所稱『躲在女人後面』一詞,於客觀上已含有告訴人陳冠丰缺乏擔當之隱喻,顯流於恣意謾罵、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言辭,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是被告傅娉君具有侮辱故意,至甚明確,故而,辯護人上開所稱屬「事實陳述」,而無侮辱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傅娉君對告訴人陳冠丰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傅娉君因其胞姊傅彩瑩及姊夫杜振發與告訴人陳冠丰之民事糾紛,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其舉顯然失當;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冠丰名譽受損程度、衣物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杜振發、傅娉君及葉耀輝,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本院第八法庭開庭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之庭訊結束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法庭外之公共場所,共同以「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張聯珠前夫)把妳打死」及「妳與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張聯珠,足生損害於張聯珠之名譽及人身、性命之安全,因為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於法院外崇法街之公共場所,遇到告訴人陳冠丰,竟與被告傅娉君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躲在女人後面」、「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等語,並持續拉扯告訴人陳冠丰外套,公然侮辱、恐嚇陳冠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冠丰名譽及人身、性命之安全,並使告訴人陳冠丰上衣拉鍊及釦子掉落而損壞,因認被告杜振發、葉耀輝與被告傅娉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被告傅娉君公然侮辱、毀損經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參貳、肆、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涉犯叁一(一)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傅娉君、葉耀輝之供述、證人張聯珠、張昱騰及張添傑之證述為據;

認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涉犯叁一(二)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則係以被告傅娉君、葉耀輝之供述、證人陳冠丰之證述及扣案破損衣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所涉叁一(一)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張聯珠稱「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張聯珠前夫)把妳打死」及「妳與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杜振發辯稱:伊於開完庭後,與被告傅娉君、葉耀輝及配偶傅彩瑩搭乘電梯至法院1 樓大廳,雖有遇到張聯珠,但伊並未與張聯珠說話或爭執;

被告傅娉君則辯稱:伊於法院1 樓大廳只有對告訴人張聯珠說「救蟲不救人」(台語),並無說「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張聯珠前夫)把妳打死」及「妳與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被告葉耀輝乃辯稱:伊並沒有說「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張聯珠前夫)把妳打死」及「妳與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這些話。

經查:⒈告訴人張聯珠於100 年4 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上指稱:100年3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庭審結束後,伊步出法庭外,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傅娉君於法庭外叫囂,耍流氓,並要伊「有種不要走」,伊未加理會,續往法庭外面走,被告3 人乃圍堵告訴人,恐嚇稱「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告訴人張聯珠之前夫)把你打死」,並稱「你跟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

續於偵查中證稱:伊走出法庭外到1 樓大廳時,被告傅娉君、葉耀輝衝過來,葉耀輝把手舉起來又放下,說伊「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傅娉君則說伊是「爛女人」、「如果伊跟陳冠丰在一起的事情讓李偉知道,李偉會把伊打死」、「當初就應該讓李偉打死伊」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繼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 月28日下午伊開完庭走到1 樓大廳,手持行動電話與王律師通話,被告傅娉君與葉耀輝走過來罵伊,伊還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就把電話掛斷,後來葉耀輝用手指著伊說「你死都不知道怎麼死」,接著傅娉君則罵伊「你這爛女人,我當初不該救你,應該讓李偉把你打死,你跟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李偉知道了,他絕對不會放過你,把你打死」,被告杜振發則站立一旁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細稽告訴人張聯珠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究係於本院第八法庭外抑或本院1 樓大廳處對其恐嚇、辱罵?究竟有無遭被告3 人圍堵?被告3人辱罵、恐嚇告訴人張聯珠之言語內容各為何?及被告傅娉君究竟有無對稱張聯珠「要叫李偉找妳」等細節,前後指訴尚有不一,尚非可遽採。

⒉復經本院勘驗100 年3 月28日下午於本院第八法庭外當事人等候區及本院1 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本院第八法庭外當事人等候區監視錄影畫面:①15時24分18秒:身著黑色衣褲之傅娉君一人獨自先行走出法庭,並在當事人等候區等候。

②15時28分13秒:杜振發、葉耀輝及傅彩瑩3 人自法庭內走出和傅娉君會合後,走向電梯間,未久(約15時28分45秒),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及傅彩瑩4 人折返,走回當事人等候區。

③15時29分05秒至15時29分35秒:張聯珠自法庭內走出並逕自由樓梯下樓,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見狀亦走向樓梯口處,惟張聯珠未有停留,杜振發並自樓梯口上方往下觀望張聯珠蹤跡,未久,杜振發一行人即離去」、「二、本院1 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①15時30分49秒:張聯珠自畫面左側(即本院單一窗口)出現,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

②15時30分57秒至15時31分50秒: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及傅彩瑩4 人自本院1 樓電梯間走出於大廳。

葉耀輝先走向位於本院大廳基隆市政府服務窗口櫃台前之張聯珠位置,並對張聯珠說話,傅娉君亦隨後趨前與張聯珠對話。

葉耀輝與張聯珠談話期間,數次以手指著張聯珠,而張聯珠亦曾以手回指著葉耀輝。

傅娉君與張聯珠對話,兩人以手勢互指,似有爭執。

迄至15時31分30秒時,張聯珠、傅娉君、葉耀輝由一樓服務窗口櫃台前爭執至本院1 樓大廳樓梯口前方,傅娉君、葉耀輝、杜振發始一同由法院門口離去,張聯珠則折返本院一樓大廳。

上開期間,傅彩瑩先站立於本院法警室窗口前之柱子旁觀看,未有發言,迄於15時31分24秒,傅彩瑩即先行走出法院門口;

而杜振發則始終站立於本院大廳一側觀看,惟並未趨前與張聯珠對話,亦無對張聯珠做出手勢、動作」,有本院101 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並無告訴人張聯珠所指於法庭外甚或本院1 樓大廳圍堵告訴人張聯珠之情,且被告杜振發於本院1 樓大廳時,亦始終站立於旁,從未與告訴人張聯珠加以對話,與告訴人張聯珠於刑事告訴狀所稱其遭被告杜振發等3 人圍堵,且遭被告3 人共同侮辱、恐嚇等節,迥然相異,是證人張聯珠所證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又被告傅娉君、葉耀輝與告訴人張聯珠雖於本院1 樓大廳狀似爭執,然無法以雙方爭執,即遽認被告3 人有口出「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張聯珠前夫)把妳打死」及「妳與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職是,無法以證人張聯珠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有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張聯珠之犯行。

⒊再證人張昱騰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在本院第八法庭擔任通譯工作,張聯珠開完走出法庭後,伊有聽到庭外有吵鬧聲,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83頁)、證人張添傑則證稱:伊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在本院第八法庭擔任庭務員工作,當日下午3 、4時許,當事人開完庭後,兩男一女那邊先走出法庭(指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及傅彩瑩),另一方的女的(指張聯珠)就說你們給我回來,接著也走出去,後來先走出去的那3 人就走過去說『妳不是叫我們等一下』,但那個女的就不理他們,自己走掉,伊只有對『有種不要走,我們等你』這句話有印象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惟證人張昱騰、張添傑所證乃其等於本院第八法庭外所見情景與證人張聯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遭被告杜振發等3 人出言恐嚇、侮辱之地點即本院1 樓大廳相異,且證人張昱騰、張添傑亦未聽聞被告杜振發等3 人有對告訴人張聯珠指稱「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爛女人」、「該讓李偉(張聯珠前夫)把妳打死」及「妳與陳冠丰在一起之事,我們會叫李偉找妳,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自難以證人張昱騰、張添傑之證述,證明被告杜振發3 人對告訴人張聯珠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

另公訴人雖請求聲請傳訊證人王國論律師,以證明告訴人張聯珠於本院1 樓大廳與之對話時,王國論所聽聞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惟公訴人除未證明告訴人張聯珠斯時通話之對象係為王國論外,復公訴意旨書所載被告杜振發等3 人對告訴人張聯珠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亦俱發生於告訴人張聯珠掛斷電話之後,此由告訴人即證人張聯珠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即明(參叁四、(一)⒈所載),且告訴人張聯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何以要傳喚王國論律師)因為當時在1 樓,我與王國論律師在通話,通話中我遇到被告3 人,他們走過來罵我,王國論律師在電話中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被告他們在罵我,我等一下再回電話。

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斷了」、「(王國論律師有無見聞你與被告三人間的談話內容?)他只有聽到有人很大聲,我就告訴他方才我說的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與王律師通話時,被告三人有無罵你?罵你的內容為何?王律師有聽到內容是什麼?)王律師問我發生何事,因為他當時有聽到吵雜的聲音,我有告訴王律師,被告三人在罵我。

因為一開始我跟王律師在通話,所以我只知道被告他們三人罵我,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告訴人張聯珠與王國論律師通話時,既未清楚聽聞被告3 人指摘之內容,且本案起訴所指被告3 人對告訴人張聯珠所為侮辱、恫嚇之言詞內容,亦係告訴人張聯珠於掛斷電話後始行發生,是證人王國論自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無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證人王國論,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杜振發等3 人關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杜振發等3 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所涉叁一(二)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均堅決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陳冠丰「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躲在女人後面」、「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等語,且毀損陳冠丰衣服,被告杜振發辯稱:伊當時乃在法院1 樓大廳外等待被告葉耀輝等人開車來載,並未步出法院大門,遑論辱罵或拉扯陳冠丰衣服等語;

被告葉耀輝則辯稱:伊與陳冠丰雖於法院外公車候車亭轉角處口角爭執,惟並未辱罵上開言語,且因陳冠丰有作勢要打伊,伊舉手抵抗,被告傅娉君始拉扯陳冠丰衣服,並非伊所拉扯等語,經查:⒈告訴人陳冠丰於100 年4 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於法庭外碰見陳冠丰,乃聯合恐嚇、侮辱陳冠丰為「躲在破ㄇㄚ(壞女人之意)後面之男人」、「你這個男人沒用,應該找個洞鑽」,且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與葉耀輝不斷拉扯陳冠丰衣服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 頁);

繼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28日開完庭後,被告傅娉君抓住伊的衣服罵「有洞就戳」,並說伊是「躲在破麻後面之男人」、「你這個男人沒用,應該找個洞鑽下去」,被告葉耀輝罵伊「怎麼死都不知道」,被告杜振發罵伊「孬種」,而被告3人是在崇法街路口罵伊,要叫李偉把伊打死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4頁);

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伊看到被告杜振發走出法院1 樓大廳,其後跟著傅娉君、葉耀輝,葉耀輝看見伊,就衝出法院門口,跑到法院外公車站牌轉角處,用手指著伊說「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被告傅娉君隨之跟上,並扯伊的衣服,被告杜振發也跟著走出來,站在旁邊說「沒有用的男人,只會躲在女人後面」,被告傅娉君就說「我要叫李偉把你們打死」,迨於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陳冠丰,當天在公車站牌轉角處有無人罵你「孬種」、「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時,證人陳冠丰乃證稱:被告杜振發除了罵伊「沒有用的男人,只會躲在女人後面」外,還有罵「孬種」,被告傅娉君則罵伊「你有洞可以插就好」(台語)、「沒有用的男人,只會躲在女人後面」、「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觀之告訴人即證人陳冠丰上開指訴、證述之內容,就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對其侮辱之內容究係為何,於其所提刑事告訴狀內所載、偵查中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多有不同,是其指訴,誠具瑕疵甚明。

⒉又證人傅彩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3 月28日下午伊有與被告杜振發、傅娉君、葉耀輝一起至本院第八法庭開庭,開完庭後,伊與被告3 人走出一樓大廳,忽然間被告葉耀輝就跑到法院門口外,被告傅娉君看到也跟著跑出去,伊就與被告杜振發待在法院1 樓大廳門口外(尚未步下階梯),後來因為伊看見被告傅娉君、葉耀輝很急促的跑出法院門口,所以伊就跟著跑到法院門口外面,遠遠的就看被告葉耀輝與告訴人陳冠丰用手比來比去,繼續往前走,看到陳冠丰舉手作勢要打人,被告傅娉君就用手抓住陳冠丰的衣領,把陳冠丰與葉耀輝2 人隔開,伊走過去後,乃對他們稱『不要吵了,放開』,被告傅娉君把手放開後,伊就看到陳冠丰衣服的釦子掉在地上,接著,伊與被告葉耀輝、傅娉君就走回法院內之空地停車場開車,並去接一直站在法院1 樓大廳門口而未走出法院大門口之被告杜振發,然後在法院1 樓大廳門口下階梯處接了杜振發後,即一起開車離去;

100 年3 月28日下午伊與被告葉耀輝、傅娉君先後跑出法院大門時,被告杜振發都一直待在1 樓大廳門口下階梯處等待,並沒有跟著伊及被告葉耀輝、傅娉君走出法院大門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核與被告杜振發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伊於開完庭後,就在法院1樓檢查門處(即1 樓大廳)等待被告葉耀輝開車來接伊,並沒有遇到陳冠丰等語相符(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2 頁),亦與共同被告傅娉君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伊與被告葉耀輝有走出法院大門轉角處,看到告訴人陳冠丰,被告葉耀輝就走過去與陳冠丰講話,陳冠丰走過來要伸手抓住葉耀輝的衣領,葉耀輝用手抓住陳冠丰的肩膀,於是伊就拉扯陳冠丰的衣服,分開陳冠丰、葉耀輝2人,後來姐姐傅彩瑩走出來,叫伊不要再吵了,伊就與被告葉耀輝及傅彩瑩一起開車到法院內接被告杜振發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吻合,核足認定被告杜振發於告訴人陳冠丰與被告葉耀輝、傅娉君爭執時,並未在場,是告訴人陳冠丰指稱被告杜振發於法院門口外公車站牌轉角處對其有辱罵、拉扯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再證人陳冠丰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被告葉耀輝對其辱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惟告訴人陳冠丰於提出告訴之初並未指稱被告葉耀輝對其口出此言,且其指訴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是以,誠難僅以告訴人陳冠丰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葉耀輝有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陳冠丰之行為。

⒊另被告傅娉君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庭訊結束後,雖於法院外公車站牌候車亭轉角處與告訴人陳冠丰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陳冠丰辱稱「躲在女人後面」,且拉扯其衣服,致告訴人陳冠丰之衣服毀損(詳本判決貳、所載),惟參證人陳冠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傅娉君後來走向伊,扯伊的衣服,並且有罵伊「沒有用的男人,只會躲在女人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足堪認定上開言語及拉扯衣服之行止乃係被告傅娉君個人所為;

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就被告傅娉君之上開舉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有毀壞告訴人陳冠丰所著衣物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公然侮辱犯行。

(二)綜上,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有對告訴人陳冠丰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叁、二、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傅娉君侮辱告訴人陳冠丰之部分,除辱罵「躲在女人後面」一詞,尚包括「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傅娉君就此部分與被告杜振發、葉耀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告訴人陳冠丰之證述、被告葉耀輝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傅娉君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陳冠丰稱:「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等語。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陳冠丰雖於偵查證稱:被告傅娉君抓住伊的衣服罵「有洞就戳」,並說伊是「躲在破麻後面之男人」、「你這個男人沒用,應該找個洞鑽下去」「要叫李偉把我打死」(參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00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葉耀輝看見伊就衝出法院門口,跑到法院外公車站牌轉角處,用手指著伊說「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被告傅娉君隨之跟上,並扯伊的衣服,且有說「我要叫李偉把你們打死」,迨於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陳冠丰,當天在公車站牌轉角處有無人罵你「孬種」、「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時,證人陳冠丰又證稱:被告傅娉君另罵伊「你有洞可以插就好」(台語)、「沒有用的男人,只會躲在女人後面』、「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互核證人陳冠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就被告傅娉君辱罵言語內容究係為何,前後有所歧異,亦與其於刑事告訴內所稱:被告傅娉君3 人乃聯合恐嚇、侮辱陳冠丰為「躲在破ㄇㄚ(壞女人之意)後面之男人」、「你這個男人沒用,應該找個洞鑽」(100 年度他字第364 號卷第2 頁),未盡相同,是告訴人陳冠丰對被告傅娉君之指訴,並非全無瑕疵可指,而被告傅娉君對告訴人陳冠丰究竟有無陳稱:「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顯非無疑。

且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曾對告訴人陳冠丰陳稱:「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等語,業如前述(參上開叁、四、五所載),故而,亦難認被告傅娉君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杜振發、葉耀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傅娉君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娉君所陳之「躲在破麻後面的男人」、「有洞就鑽」、「你這個男人沒用,應找個洞鑽下去」、「孬種」、「要叫李偉打死你」等語,乃被告傅娉君於同一地點,接續發語而為,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明確列載,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傅娉君前開公然侮辱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傅娉君所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傅娉君前開公然侮辱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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