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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怡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君怡因田孟卉在其與朱益平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李君怡已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與朱益平離婚),並產下一子朱OO(9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而對田孟卉心生怨恨。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41分許(公訴人誤繕為6 月29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路2 號14樓台灣省進出口公會辦公室之工作處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塗鴉牆網頁上(臉書帳號為「Ji Jack 」),刊登「姓田ㄉ臭三八」之文字,抽象謾罵田孟卉,又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載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臉書帳號,而於其個人塗鴉牆上刊登、張貼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載之文字及田孟卉與其子朱OO合照之照片,描述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足以貶損田孟卉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件,致田孟卉之名譽受有貶損。
二、案經田孟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於塗鴉牆上張貼告訴人田孟卉及其子合照之照片及登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惟辯稱:伊所說之「三小」是指告訴人田孟卉之小孩為其前夫第3 個小孩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發佈照片及登載附表所示內容乙情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第8 、29頁),核與告訴人田孟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偵查卷第7 、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第9 、29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第18、19、21至23、25頁),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以「姓田ㄉ臭三八」抽象描述告訴人,又具體指摘告訴人為專門做他人的「小三」,還生了「三小」,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使人難堪或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臉書塗鴉牆若無特殊隱私設定,皆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毀謗告訴人之犯意。
至被告辯稱「三小」係指前夫的第3 個小孩之意,然一般社會觀念中以台語發音之「三小」屬鄙穢之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道「三小」不是好的意思(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在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辱罵內容,雖未具體指明謾罵對象,惟依據被告之後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張貼之內容,足以認定係抽象謾罵告訴人,且對告訴人之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載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文字及告訴人與其子之合照,皆係具體以文字或佐以照片指摘傳述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家庭之第三者等情,雖告訴人曾介入被告家庭乙節,已據證人賴瑞蘭、朱益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此乃涉及私生活之事項,衡此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告訴人、被告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2之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一個刑法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透過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雖分別以「姓田ㄉ臭三八」、「田孟卉是介入我家庭ㄉ第三者..第三者不會有好下場..小三ㄉ小孩叫三小..」、「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 專門做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小三ㄉFB名字叫Menghui Tian(Amo )」等種種文字(其中附表編號3 、4 、6 、8 至12含告訴人與其子之合照照片),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之所載,然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介入其家庭,遂生本件之犯罪動機,而以附表1 至12所示之文字或併以照片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及誹謗,以今日社會網路發達之現況,被告之犯行易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難以回復之侵害,考量被告品行良好,未曾因案服刑或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有專科學歷、穩定工作,卻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兼衡被告雖當庭道歉,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7 月23日某時,張貼「..田孟卉市介入我家庭ㄉ第三者... 一天到晚只要不爽就罵我ㄉ小孩虐待他們..她心裡真的有問題..可能市因為父母ㄉ虐待變成這樣ㄉ... 」等具體指摘足以貶損田孟卉及朱OO之文字,減損田孟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惟查,該篇文章係透過被告之臉書帳號傳訊予告訴人之朋友Anndee Lu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9 號偵查卷第29頁),並有該文章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可悉上揭內容之訊息並非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況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該文字訊息為其所寫,但只發給一位朋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從而,遍觀全卷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 編號 │ 日期及時間 │ 內 容 │ 備註 │
├───┼──────┼────────────────┼────┤
│ │100年6月14日│張貼含有「姓田ㄉ臭三八」之文字 │基隆地檢│
│ 1 │下午16時41分│ │偵查卷 │
│ │ │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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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6月29日│張貼「田孟卉是介入我家庭ㄉ第三者│基隆地檢│
│ 2 │下午14時55分│.. 第 三者不會有好下場..小三ㄉ小│偵查卷 │
│ │ │孩叫三小..」之文字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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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6月29日│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3 │下午15時01分│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 專門│偵查卷 │
│ │ │做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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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6月29日│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4 │下午15時03分│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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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6月29日│張貼「小三ㄉFB名字叫Menghui Tian│基隆地檢│
│ │下午15時05分│(Amo)」 │偵查卷 │
│ │ │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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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1日 │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6 │上午9時44分 │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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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1日 │張貼「田孟卉是介入我家庭ㄉ第三者│基隆地檢│
│ 7 │上午9時45分 │.. 第 三者不會有好下場..小三ㄉ小│偵查卷 │
│ │ │孩叫三小..」之文字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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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1日 │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板橋地檢│
│ 8 │上午9時49分 │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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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6日 │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9 │上午10時32分│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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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8日 │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10 │上午11時53分│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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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7月13日│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11 │下午15時24分│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25頁 │
├───┼──────┼────────────────┼────┤
│ │100年7月13日│發佈田孟卉與其子之合照1 張,並張│基隆地檢│
│ 12 │下午15時25分│貼「看清楚ㄌ..就是這個女人專門做│偵查卷 │
│ │ │人家ㄉ小三..還生ㄌ三小..」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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