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28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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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羅志文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羅志文因缺錢花用,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志文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31巷24弄13號莊張碧娥之住處,乃徒手拉扯毀壞該址後門之安全設備鐵窗鐵條進入屋內,並於1 樓客廳內竊得內含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硬幣1 包得手後離去。

(二)羅志文於100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11巷20號林佳延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上之鐵桿斷裂,乃以將手自斷裂之鐵桿縫中伸入以開啟門鎖之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自該址2 樓臥房內竊得散落在地之硬幣約1 、2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羅志文於100 年10月23日晚間7 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葉美玉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且鑰匙在大門上,乃竊取該鑰匙得手後,繼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甫進入客廳,未及著手竊盜之際,即遭葉美玉發現,羅志文乃逃跑離去。

嗣羅志文因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員警方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查本件被告羅志文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羅志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張碧娥、林佳延、葉美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之現場指認照片3 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二、(一) 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後,係因被告所涉100 年10月27日之另起竊案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犯行,此有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不知有事實欄二、(一)至(三) 所示之竊案存在,足認被告乃係於偵查機關(警方)查悉於本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至(三)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他人財物,妄圖不勞而獲,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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