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47,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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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松前因竊取汽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基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結夥三人竊取車輛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取車輛及銅條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又因四次竊取金屬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30日入監,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0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嗣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建松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㈠於101年3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28公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陳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AD5-088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其將上揭機車藏置在伊住宅附近之基隆市○○區○○路98號前,而上開機車車主陳碧如於101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發現其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為警於101年3月30日,在上址尋獲該機車,惟尚未知悉犯人前,黃建松主動於101 年4月3月15時許,攜帶其所有供己使用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至基隆市警察局,向警員張學良自首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罪犯行,並願依法接受裁判,且扣得上開鑰匙1 支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乘黃鉉鳴位於基隆市○○區○○街106巷號2樓之住宅之外出而無人在家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該址樓下撿拾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木棍1 支(未扣案,圓形,長約12公分,直徑約6 公分許),再以此木棍扳開上揭黃鉉鳴住宅大門安全設備之鐵條,再以徒手自大門鐵條縫隙中以伸手進入打開上址大門,旋擅自逕行侵入其內,竊取黃鉉鳴所有之ASUS電腦主機1台、古董刀1把(古銅色、兩面刀,身有龍形圖案且皆鑲有3 顆寶石),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於同日15時許,將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㩗至基隆市七堵區○○○路89號「神伝電腦」變賣予不知情之俞志龍,另將古董刀1 把丟棄於基隆七堵區大華橋橋下,業已不知去向。

嗣黃建松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於101 年4月3月15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向警員張學良自首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罪犯行,並願依法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神伝電腦」起出上開電腦主機1 台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碧如、黃鉉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建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機車、㩗帶兇器木棍1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松於101 年4月3日警詢、101 年5月3日偵訊及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首供承不諱(見10 1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5至7頁、第69至70頁、第39頁、第44 至45頁;

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碧如於101年3月28日、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鉉鳴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警詢時及同年5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俞志龍於100 年4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61至62頁、第73至7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黃鉉鳴)、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陳碧如)、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大門遭鐵條遭破壞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至22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77頁正反面】,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松上開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確切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至7頁),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建松上開㩗帶兇器木棍1 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其拾得並用以扳開被害人黃鉉鳴住宅大門安全設備之鐵條,再以徒手自大門鐵條縫隙中以伸手進入打開上址大門,旋擅自逕行侵入其內,並有上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大門遭鐵條遭破壞照片),是該「木棍」1 支既係被告㩗帶持用以扳開大門之鐵條,堪認該「木棍」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扳開大門之鐵條,其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㩗帶兇器木棍1 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㩗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確切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至7頁),並帶同警方前往「神伝電腦」起獲上開電腦主機1 台,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後,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為之。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前有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均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2 次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陳碧如領回,所竊電腦主機1 台業經被害人黃鉉鳴領回,其所造成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己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綦詳明確,是機車鑰匙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未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拾得並用以扳開大門鐵條,惟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偵卷第6 頁),迄未尋獲,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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