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52,201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記錄:周明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2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 元,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其後,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1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明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附近,徒手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林敬陵因負責「田寮河周邊環境整體改造工程」現場施工所管理之鋼筋約1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前,因行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又持有上開來源不明之鋼筋,為警盤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周明智起訴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明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敬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互核相符,並有竊案現場暨贓物照片4 紙、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未悛悔,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錢,反竊取鋼筋以求變賣,而謀獲不法利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兼參以被告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

暨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擔任臨時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 月8 日晚間6 、7 時許,於上址徒手竊取林敬陵因上開工程所管理重量不詳之鋼筋數條,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持向不明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約60、70元,因認被告周明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明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敬陵於警詢時,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周明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查:證人林敬陵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有於伊所管理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旁之工地現場竊取鋼筋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工地係於101 年6 月25日開始施工,施工後所餘之鋼筋會置放於工地現場(即基隆市○○路、愛三路旁之空地),但無人負責清點數量及看管,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有無竊取工地之鋼筋等語(本院101 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是由證人林敬陵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有竊取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旁工地鋼筋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101 年7 月8 日所竊之贓物,亦無變賣紀錄可資佐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該等竊盜行。

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次坦承於101 年7 月8 日竊取工地鋼筋之行為,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而公訴人所指證據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所為竊盜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