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70,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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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平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吳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犯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紅寶石白金戒指、1錢多之黃金戒指各1只」後,補充「(戒指共2只經吳威平於101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變賣予王慶昌,用以抵償其積欠王慶昌之債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藍寶石白金戒指1只」更正為「藍寶石戒指(K金架框)1只」。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後,補充「經張梅蘭於100 年6月4日報案,警方查證後」;

第12行「嗣於101年6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後,補充「經吳威平同意搜索」;

第16行「現金9500元」後,補充「藍寶石戒指1只(上開物品均發還張梅蘭具領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

㈤、犯罪證據補充:被告吳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扮中之自白(詳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量刑理由:查被告吳威平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二度利用被害人張梅蘭居家就寢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無業,及其正當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其與被害人曾為鄰居,並曾受被害人金錢資助,竟不思感恩,又其行竊動機在抵償其積欠王慶昌之債務、所為顯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詳被害人張梅蘭101 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另供出已變賣之紅寶石戒指與黃金戒指之去處,其餘財物業經警搜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竊現金9500元亦經全數查扣發還被害人,尚未花用,足見良知尚存;

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吳威平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於101年5月31日上午5 時許,以徒手推開未鎖大門之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街100 巷22號張梅蘭住處,竊得張梅蘭所有之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2 支、紫水晶手鍊、黃水晶手鍊、茶色水晶手鍊、粉水晶手鍊、3色K金手鍊各1 條、紅寶石白金戒指、1錢多之黃金戒指各1只及紫水晶項鍊1 條;
(2)於10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以上開竊得之大門鑰匙1支,侵入上開張梅蘭住處,竊得張梅蘭所有之藍寶石白金戒指1只、Standel牌手錶、精工牌手表各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
嗣於101年6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5之2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紫水晶手鍊、紫水晶項鍊、黃水晶手鍊、茶色水晶手鍊、粉水晶手鍊、3色K金手鍊各1條、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2支、精工牌手表、Standel牌手錶各1支及現金9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威平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梅蘭於警│同上。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同上。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                        │
│    │現場及贓物照片2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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