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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忠
被 告 周舜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舜龍告訴被告張健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張健忠告訴被告周舜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健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周舜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舜龍、張健忠於101年9 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張健忠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30巷84弄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舜龍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34號10
樓
居基隆市○○區○○街55巷4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忠以駕駛學童接送車為業,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號5617-RK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學童,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區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仁一路與延平街口時,因與周舜龍駕駛搭載其配偶周朱麗華之車號5N-127 2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遂一路沿著基隆市○○路駕車互相挑釁,俟車行至基隆市○○區○○路201號前,張健忠竟下車,以腳踹周舜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以「幹! 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周舜龍。
周舜龍不堪受辱,亦下車與張健忠理論,雙方一言不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互毆。
嗣後,張健忠自其車上取出3節鐵製警棍1支,周舜龍亦自伊車上取出白鐵棍1支(未扣案),分持上開工具繼續互毆,使張健忠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臉、頸、頭皮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
周舜龍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長6公分及3公分與頭皮撕裂傷長6公分長等傷害。嗣經周舜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舜龍及張健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證人周朱麗華之證述。│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
├──┼──────────┼──────────┤
│二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被告2人駕車發生衝突 │
│ │拍照片6張與車號5N-12│之經過。 │
│ │72號自小客貨車、5617│ │
│ │-RK自小客貨車照片11 │ │
│ │張。 │ │
├──┼──────────┼──────────┤
│三 │扣案鐵製3節警棍1支。│被告張健忠毆傷被告周│
│ │ │舜龍所用之工具。 │
├──┼──────────┼──────────┤
│四 │被告張健忠之驗傷診斷│被告張健忠為被告周舜│
│ │證明書1紙及照片7張。│龍毆傷之事實。 │
├──┼──────────┼──────────┤
│五 │被告周舜龍之驗傷診斷│被告周舜龍為被告張健│
│ │證明書2紙及照片6張。│忠毆傷之事實。 │
├──┼──────────┼──────────┤
│六 │被告張健忠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七 │被告周舜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周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張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嫌。
被告張健忠以1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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