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80,2012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金福在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技工,其配偶何素貞係基隆巿政府稅捐稽徵處工友。

張金福明知夫妻同時擔任公職,依規定不得重複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且明知何素貞自民國87年起即已向基隆巿稅捐稽徵處申請子女張家維、張媁婷之教育補助費用,㈠張金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9年10月30日起迄95年上半年間(約半年一次),向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請領子女張家維、張媁婷之教育補助費共11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4,100 元,使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承辦人員收得上開申請表後,不疑有他,依規定呈核後,自89年10月30日至95年上半年間,連續支付上開子女教育費用予張金福。

㈡張金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下半年間某日,向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請領女兒張媁婷之教育補助費35,800元,使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承辦人員收得上開申請表後,不疑有他,依規定呈核後,支付上開子女教育費用予張金福。

㈢張金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上半年間某日,向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請領女兒張媁婷之教育補助費35,800元,使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承辦人員收得上開申請表後,不疑有他,依規定呈核後,支付上開子女教育費用予張金福。

嗣張金福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自首上開詐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基隆巿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巿公共汽車管理處被告張金福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請領清冊、被告還款計畫、何素貞申領子女教育補助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㈡被告如事實㈠自89年至95年上半年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單位審核漏洞,重複詐取子女教育補助費,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自首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經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提出還款計畫,自96年10月間起按月於薪資中扣除1 萬元以為清償,迄本案審理時止已全數清償詐領之費用,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