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83,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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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勤
陳秋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勤、陳秋詳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秋勤與陳秋詳係雙胞胎兄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9時5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53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陳秋勤以身體阻擋結帳櫃臺店員之視線,並由陳秋詳徒手竊得該便利商店店長陳武榮管領之「晶爆方塊」線上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新台幣98元),放置在其腰際褲內藏匿並以襯衫遮掩,陳秋勤旋與陳秋詳一同離去,為陳武榮即時發覺上前攔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光碟2 片(業據陳武榮領回)。

二、案經陳武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秋勤、陳秋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武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陳秋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秋勤雖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於91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及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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