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孫昌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一)於9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20分間之某時,在新
- (二)於9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3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
- (三)於97年3月30日上午7時5分至9時18分間之某時,在新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
-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 (四)核被告王孫昌於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 (六)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業經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
- (七)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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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孫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王孫昌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復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開脫逃、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2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平溪溪區白石村白石腳2 號旁產業道路,趁王文偉所有車牌號碼7619-DF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十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破壞該車車窗,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園藝書籍4 本、如何飼養貓咪書籍2 本、鑰匙1 串、健保卡2 張、粉紅色皮包1 個、信用卡4 張、金融提款卡3 張、身分證2張、印章2 個、qoo 橘色包包、黑色興南國小手提包、保險箱鑰匙1 支、行動電話1 支、捷運卡1 張、自然人憑證1張、汽車駕照1 張等物品得逞。
(二)於94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3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 ○道15.4公里處,趁許文俊所有車牌號碼7660-FX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十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敲破該車車窗,竊取車內MP3 隨身聽、法國AGNESB黑色包包、電動刮鬍刀等物(總價值約3 萬4500元)得逞。
(三)於97年3 月30日上午7 時5 分至9 時1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路與上東路口,趁馬國驊所有車牌號碼5H-4559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十字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敲破該車車窗,竊取車內現金2 千元、皮夾1 只、外套1 件、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榮民證1 張、信用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等物(總價值約1 萬9850元)得逞,並將其中2 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兒子王世欣使用,王世欣又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女友楊依鈴使用(王世欣、楊依鈴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王文偉、許文俊、馬國驊報警處理,經警勘查上開車輛並採獲王孫昌遺留之指紋,另以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偉、許文俊、馬國驊及彭玉蘭於警詢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子王世欣、證人楊依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7-13、55-61 、65、75-79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0930160210號鑑驗書、車號7619-DF 之車輛採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6 01 08號鑑驗書、車號7660 -FX之車輛採證照片10張(見95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3-14 、15 -21、22-23 、24-28頁)及車號5H-4559 號遭竊後之現場照片4張 、97年4 月15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70006928-1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9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35-34 、24-32、33、40-4 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起施行,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1.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公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足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於本案中既可用以破壞車窗,顯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王孫昌於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犯行,為累犯,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及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破壞他人車輛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居住於山上種植水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業經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 頁及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於101 年8 月19日為警緝獲時所扣得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則為其於101 年3 至9 月間於新店山區行竊時所用(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卷第10-12 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渺無相關,而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既經其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得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雖皆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之,惟查被告於95年9 月12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基檢玲偵和緝字第97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至101 年8 月19日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緝獲歸案,是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另以本案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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