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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蔣佑生應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佑生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親自收受本案判決後,於101 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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