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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語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佳語與趙炫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基隆市○○區○○路42號之3 住處,嗣簡佳語於民國100 年9 月初搬離上開住處,二人亦於同年10月底分手,簡佳語乃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同居期間趙炫翔交付其使用之鑰匙,返回上開住處收拾自身物品,因見趙炫翔之電腦裡仍存有其個人資料及照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趙炫翔尚未返家之際,徒手竊取趙炫翔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內含8G記憶卡)1 台,並持客觀上不具有危險性之小型扳手(長度不及9.4 公分、厚度約0.1 公分)、鼻毛剪拆卸電腦主機外殼後,竊取趙炫翔所有之電腦硬碟1 只,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數位相機、電腦硬碟帶往和平島之海邊丟棄。
迨趙炫翔報警處理,始因該住處門窗未遭破壞及簡佳語持有該住處之鑰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簡佳語持有之鑰匙 3支。
二、案經趙炫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趙炫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屬被告簡佳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至本案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及方式拿取SONY牌數位相機(內含8G記憶卡)1 台及電腦硬碟1 只,並將該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帶往和平島之海邊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之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帳款,均係由其代為支付,因前開物品存有其私密照片,為免照片遭散佈或利用,乃將該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取走後,隨即丟棄於大海中,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同居期間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趁告訴人尚未返家之際,竊取該處之SONY牌數位相機(內含8G記憶卡)1 台及電腦硬碟1 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路42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2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有之鑰匙3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之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分別係告訴人於98年4 月26日、97年12月4 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店、河南店所購入,此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燦坤(101 )法務字第101028號函附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間開始交往,足認該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均係告訴人於二人交往前半年即已自行購入,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之帳款係由其代為支付云云,尚難採信。
又所謂不法所有,尚不以行為人自行留存使用為必要,其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不法取得之物品予以處分亦屬之;
本案被告將其竊得之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後,始將該等物品丟棄在和平島之海邊,主觀上顯已將該等物品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電腦硬碟云云,然本案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自難遽認被告使用之工具確為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且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經警誘導始供述係以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拆卸電腦硬碟,實際上其係在告訴人住處取得購買家電均會附贈之小型扳手及鼻毛剪,用以拆卸電腦硬碟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其確實有鼻毛剪等語,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信而有徵。
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復當庭提出較其犯案工具為大之扳手及厚度相當之耳扒各1 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提出之扳手為雙頭形式,長度約9.4 公分,金屬製品。
被告提出之耳扒其厚度約0.1 公分。」
,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 張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係以長度不及9.4 公分、厚度約0.1 公分之小型扳手及鼻毛剪竊取告訴人之電腦硬碟。
㈣另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搬離二人同居之住處後,其曾要求被告歸還該住處之鑰匙,但未勉強被告一定要還,嗣因被告會前往該住處敲門並趕走其朋友,其始下定決心要被告返還該住處之鑰匙,且被告搬離該住處後,復曾向員警舉報其藏毒,致員警前往該住處搜索等語,惟其於同日亦證稱:在員警搜索該住處前,被告不斷要求其搬去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其婉轉地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故對被告說「我不可能搬過去,不然你自己搬回來」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告訴人有要求其歸還該住處鑰匙。
參以,證人即執行前開搜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鍾文彬於本院證稱:其於100 年9 月間曾在龍安街及精一路口,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及拉扯動作,經被告表示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舉報告訴人住處有藏毒,嗣因未搜得可疑證據,遂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告尚留在告訴人住處等語,則告訴人於二人發生如此嚴重之衝突後,仍未要求被告立即離開該住處,自難認告訴人確有明示拒絕被告再行前往該住處之情事,是此部分尚不生侵入住宅而竊盜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本案之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均係告訴人於二人交往前所購入,為告訴人所有之動產,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告訴人尚未返家之際,竊取該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竊取本案電腦硬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應係以長度不及9.4 公分、厚度約 0.1公分之小型扳手及鼻毛剪行竊,已如前述,且該小型扳手並非銳利之工具,質量亦非厚重,而一般鼻毛剪之刀刃長度僅約2 公分,刀鋒部分復採圓弧狀設計,以避免傷及鼻翼,二者客觀上均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本院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數位相機及電腦硬碟存有其個人資料及私密照片,且二人業已分手,始竊取該等物品後加以丟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惡性均非屬重大,惟其不思以正當之手段處理個人資料,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告訴人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0 年9 月26日甫因急性精神症發作而割腕自殺,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出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6日( 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38 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其因情緒不穩及不諳法律,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竊盜罪,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鑰匙3 支,因本案尚與侵入住宅無涉,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用以竊取電腦硬碟之小型扳手及鼻毛剪,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罹患憂鬱症,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述之個人史、家族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簡女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合併有酒精濫用。
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和判斷力無顯著缺失,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的對錯有足夠的判斷能力。
至於案件發生當時簡女可能是在酒醉的狀態下,但未因此產生認知功能和判斷力的嚴重缺失。
簡女的精神疾病和酒精濫用並不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5 月31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092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前男友即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要求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42號之3 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護照,嗣並將竊得之護照丟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欠缺前開意思要件,即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之護照等語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之護照乃其出錢為告訴人所申辦,其主觀上認為該護照為自己之物,且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因擔心告訴人持該護照出國,致無從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將該護照取走,況其根本無法使用該護照,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護照,惟護照僅限於本人始得加以使用,被告竊得該護照並無任何使用上之利益,且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業已當庭提出該護照供本院扣押,顯亦未將該護照據為己有而予以處分,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告訴人之護照。
又告訴人之護照係由被告出錢申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金錢上之往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該護照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所申辦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2紙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便利催討債務,始將該護照取走以避免告訴人出國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護照,無非係藉此便利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尚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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