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智易,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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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勇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臧勇華係設於基隆市○○區○○路十四號一樓「紫晶城冷飲店」(起訴書誤載為「紫金城冷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而「戀情海」、「往事就是我的安慰」、「糊塗浪子心」、「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凡人歌」、「世界第一等」、「痴心絕對」、「製造浪漫」、「別問」、「你是我的眼」、「過火」、「紅燈碼頭」等十二首音樂著作,係經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敬業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琦雅有限公司,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

臧勇華明知非經取得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於一百年七月間在「紫晶城冷飲店」擺放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一臺(未扣案,且係臧勇華承租之物,非臧勇華所有),供來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演唱以營利,而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財產權。

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蒐證而悉上情,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訴請偵辦。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明燦、王學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

本案告訴人派員前往紫晶城冷飲店蒐證所得錄影光碟,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且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法取得,參以首開說明,該蒐證所得錄影資料及據以擷取之照片(圖像)(告證三),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臧勇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前沒有做過這個行業,不知道要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能營業,也沒有收到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設上址「紫晶城冷飲店」之負責人,將其向黃明燦所租用之伴唱機放置於「紫晶城冷飲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派員前往「紫晶城冷飲店」蒐證,告訴狀附表一所載十二首歌曲(即事實欄所載十二首歌曲)均為蒐證過程中被錄到有顧客公開演唱之歌曲等情,經告訴代理人陳姿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被告對於該蒐證光碟內確為其經營之「紫晶城冷飲店」之影像畫面等情,復無爭執(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黃明燦租用內含上開十二歌曲之伴唱機,置於「紫晶城冷飲店」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嗣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亦確有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演出上開十二首歌曲。

而上開十二首歌曲,係由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管理等情,復據告訴人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及相關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為件為證(告證七至九),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確有事實欄所載,未得告訴人授權同意,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告訴人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寄發予「紫晶城」,內容係請該店於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等方式提供客人點唱告訴人所管理之歌曲,依著作權法規定需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並請於函到五日內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並繳付授權費用。

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於基隆市○○路十四號,由王學梅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註記「日班老闆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六至九頁)。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學梅是白天班的人,但與我不相干,因為我的經營時段是晚上、「(伴唱機的部分是你租給白天的業者?)對」、「(有無在吧台上看過掛號信?)我有看過信件,但是沒有看過告訴人寄的掛號信等語(偵字卷第十一、十二、三一頁)。

惟查,證人王學梅於偵查中證稱:我租白天的時段做卡拉OK,每月二萬元。

九十九年七月份租到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

租用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到晚上七點。

租用時間營收都是歸我所有。

「(關於紫晶城的信件都是妳收的?)白天有信件是我收的」。

「(收到的信件有無交給被告?)我收了之後都放在吧台」等語(偵字卷第三十頁)。

證人王學梅於本院證稱:「(紫晶城冷飲店的信件是妳負責收抑或有其他人負責?)白天是我在做,平常平信拿過來,我就把信放到吧台去,被告是做晚上的,掛號信來的時候我只有代簽名,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拆閱,我一般都會把信放在吧台上,我七點下班,他們還沒有來接班,他們有時候八點多才到,我下班後就走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那段期間內,不管是平信還是掛號信妳拿到之後都是放在吧台上?)對」、「(有沒有例外,比如說亂丟或沒有照這樣的方式處理?)不可能,沒有」、「(〈提示告證二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面王學梅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的時間?妳如何處理?)不記得,我不知道那是重要的東西,簽一簽就放在那裡」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可知證人王學梅簽收上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後,雖未親手交付給被告,惟應有循其一般代收郵件之習慣與默契,將之放在紫晶城冷飲店之吧台上,待被告上班時拆閱處理。

依此情形以觀,上開存證信函應會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理應對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知悉。

㈢縱認被告確因某種原因,未曾看見告訴人所寄發上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

惟查:⒈證人黃明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租伴唱機給被告?)我之前是租給別人,後來別人把店頂給被告,但我不曉得頂店的事情」、「(你租的伴唱機,有無跟承租人講要取得公開播送的授權?)我合約上有寫,我沒有告訴被告,但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我,他問我說他收到存證信函,他問我是否需要申請,我說要,不然人家會告你」、「(是否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四千元?)是」、「(有無跟被告講過公開播送授權要跟哪幾家公司申請?)被告打來的時候我跟他說總共有三家要申請,我沒說是哪三家,但我的合約書上有載明是哪三家需要申請」、(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確定有告訴他有三家公司需要申請,我說收到存證信函你就要辦。

我也有在電話中跟他講契約書上都有寫是哪三家公司要申請」等語(偵字卷第二九、三十頁)。

並提出其與劉心婷(原名劉秀婷)就基隆市○○路十四號「紫晶城卡拉OK」簽訂,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為憑(偵字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觀之該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連同封面在內共有四頁,依序為封面、當事人明細及簽名、租賃契約條款、請款紀錄。

該合約書請款紀錄頁末尾確實載有「附注:公播證共三家為一個單位年費共8000元整」、「台協2000元」、「聯總3000元」、「中華3000元」、「如有多間包箱應辦多間公演證」等字句(偵字卷第四一頁);

租賃契約條款第四條亦載有「甲方(黃明燦)提供出租乙方(劉秀婷)之電腦伴唱機及所供之歌曲版權均屬合法,唯不包括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權利,乙方(使用人)應自行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

(乙方若無取得授權一經被查獲,乙方應負全部責任,及負責賠償甲方遭到扣押之伴唱機,每一台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整)」等文字(偵字卷第四十頁)。

證人黃明燦於本院證稱:大致上情形如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偵查中提出的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三八頁)是以前老闆租的。

「(這份契約書你後來有給被告或提示給被告看過嗎?)原本的劉秀婷沒有做了,換成臧勇華接手之後就重新訂契約,也是用一樣的契約條款訂契約,內容都是一模一樣」、「(你跟被告簽的契約是否有包括偵查卷第四一頁的請款紀錄?)應該都有」、「(你跟被告簽的契約內,如果有這一張請款紀錄,請款紀錄這一頁有寫三家著作權團體,你跟被告簽的契約是否也包括這樣的記載?)有,都有記載,合約書內的第四項也都有寫」、「(你與被告簽的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的格式是否包括租賃契約條款及請款紀錄、請款紀錄上面是否有包括台協、聯總、中華這三家著作權團體這樣的記載資料?)有,每一家都有記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

⒉證人劉心婷於本院證稱:有經營過紫晶城冷飲店。

經營期間是九十六、九十七年至九十七、九十八年,一年多的時間,正確時間忘記了。

後來頂讓給被告。

偵字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的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是我與黃明燦簽的。

(簽約經過情形)就是跟黃明燦承租卡拉OK,…我們就是要付租金,所以需要簽文件,是在紫晶城冷飲店簽的,好像不是黃明燦本人來跟我簽的,好像是裝機人員來跟我簽約。

「(簽約的時候你是看到一份三張契約書,還是只有把簽名欄的部分秀給你看,要你簽名?)簽約的時候三張都給我看,簽好之後他才帶回去」、「(黃明燦是否有跟你說要跟哪幾家著作權團體去作得到授權的動作,即取得公播證?)有,承租時黃明燦有事先說要取得哪幾家的公播證,每年繳費」、「(你後來把店頂讓給臧勇華時,該契約有無給臧勇華看?)我不確定我有沒有給他看,因為這個東西都是放在我們櫃檯裡面的抽屜,所以我也不確定…」、「(你手上的這份契約當初頂讓時是放在店裡的抽屜沒有帶走?)是,因為這個我帶走沒有意義,卡拉OK也都還是在裡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

⒊而被告亦自承係向劉秀婷頂店經營(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刑事答辯狀),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接到第一家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的通知才曉得要取得授權,我有問黃明燦,黃明燦說有三家公司要取得授權。

「(你當時有無問黃明燦有哪三家著作權團體?)有,我收到第一家通知後,我有問他,他有跟我講,但我沒有記」等語(偵字卷第十一、十二頁)…我是收到第一家公司存證信函時有打電話詢問他(黃明燦),他說有三家等語(偵字卷第三十頁)。

被告固不否認於受讓該店後,曾與黃明燦就伴唱機租賃事宜另簽訂契約,惟辯稱:其與黃明燦簽約時,僅有簽署單張「租賃契約條款」(按即黃明燦與劉心婷所簽署之前揭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條款」相同格式,惟租金、保證金金額記載不同),並非整份的契約,沒有看見契約上有關於三個團體之記載云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其與黃明燦簽署之「租賃契約條款」原本為證(本院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該張「租賃契約條款」,該租賃契約條款之正面及背面均蓋有騎縫章,正面左側有三個釘書機裝訂的痕跡,有勘驗情形記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

且證人黃明燦亦證稱:一共有三還是四張忘記了…這是契約的一部份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

足見被告辯稱:黃明燦僅與其簽訂單張之「租賃契約條款」云云,係屬虛構,難以採信。

證人黃明燦證稱:與被告簽訂的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其格式與劉心婷簽的合約書相同(亦包括請款紀錄,該頁有記載「公播證共三家」及簡稱)等情,應屬實在。

⒋綜上事證可知,黃明燦與劉心婷簽訂上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時,係以完整數頁之合約書與劉秀婷簽署,合約書「租賃契約條款」第四條業已載明承租人需自行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且合約書「請款紀錄」頁復載明「公播證共三家」及其簡稱。

而劉心婷(原名劉秀婷)將紫晶城冷飲店頂讓予被告經營時,劉心婷係將其與黃明燦簽訂之前揭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放在紫晶城冷飲店櫃檯抽屜內,並未帶走。

該合約書既置於被告每日工作場所,被告應可閱覽並得知其內容。

又被告頂讓該店後,另與黃明燦就伴唱機租賃事宜簽約,亦使用相同格式之合約書,換言之,租賃契約條款第四條有記載承租人需自行取得仲介團體授權,請款紀錄亦載有「公播證共三家」及簡稱暨授權金額。

而該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出租人、承租人各執一份等情,經租賃契約條款第七條記載明確。

參以劉心婷上開證言,及被告亦能提出「租賃契約條款」原本等情以觀,亦可推知黃明燦與被告簽署該合約後,確有交付予被告一份收執。

則被告自受讓該店後,對於所承租之伴唱機需另向三個社團法人(分別簡稱台協、聯總、中華)接洽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⒌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係於一百年六月、七月間收到台協(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聯(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信函,立即與黃明燦辦理取得該二家之公播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刑事答辯狀)。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去年(九十九年)就收到其他著作權協會的存證信函,我一收到馬上就與對方進行和解…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五頁)、…我是接到第一家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的通知才曉得要取得授權,我有問黃明燦,黃明燦說有三家公司要取得授權。

「(為何沒有向另外二家申請公播證?)我在一百年七月份收到第二家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的通知,我就有向他們申請」等語(偵字卷第十一頁),並有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九)台樂權忠字第九九一二一六九號對於「紫晶城」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一百年八月十日對於「紫晶城」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期間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他字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互核與被告偵查中此部分供述情節符合。

堪認被告早於九十九年間(當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已收到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信函,被告隨即打電話詢問黃明燦,而知悉需取得三家社團法人之授權始能以該伴唱機營業。

再參以證人黃明燦前開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確定有告訴他有三家公司需要申請,我說收到存證信函你就要辦。

我也有在電話中跟他講契約書上都有寫是哪三家公司要申請」等語,黃明燦既能指示被告參閱合約書,可見當時被告與黃明燦業已簽署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

則被告早九十九年間(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已明確知悉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容歌曲,需分別取得三個著作權仲介或集中管理團體(社團法人)授權,黃明燦亦提醒被告合約書有載明是哪三個團體,且被告當時已有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可供參閱,是被告理應知悉尚應取得告訴人及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

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以所承租之伴唱機營業,被告明知其提供該伴唱機內容歌曲予顧客點播演唱,將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其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伴唱機內容高達數千或上萬首歌曲,無法一一檢視授權結果,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月間仍以該伴唱機營業,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事證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以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播伴唱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十二首,數量非鉅,惟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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