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簡上,31,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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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此種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三章(第二審)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是簡易判決既無上揭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智忠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

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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