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70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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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黃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77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黃財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基檢達字丙100執從775字第015283號函文,對受刑人扣其作業金及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9,524元,有所不服。

執行處強制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行政處分命令應受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權益相關規定之拘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平日存於帳戶內之保管金全係由親友施捨給受刑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且依法務部明文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與收容人之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受刑人在監所內雖有監方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關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品並無免費供應,均須由受刑人自費打理,一般而言,每月正常使用所需花費近 3,000元,與法務部明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出200元(即每月6,000元)之標準相比,前述 3,000元已遠低於法務部明定之限額。

又受刑人有心血管疾病之長期病痛,需自費購藥服用、看診及衛生保健,故每月花費均非少數,且均係一般生活花費。

因此,受刑人在監執行擁有之金錢,係由親友施捨救濟援助,用來購買日常生活必須品及衛生保健用品,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受刑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保管金),已違反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請求待受刑人日後假釋出監、恢復經濟能力時,再予繳納,或將此金額陸續從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之工作所得作業金中扣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其中一罪與江靜怡為共同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十五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均沒收銷燬,且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三萬五千五百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三千元與陳靜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三千元以其與陳靜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部分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江靜怡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先後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1 月5 日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本案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已入監服刑,其於100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均在基隆監獄服刑中,於同年11月 2日起移至宜蘭監獄服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9頁)。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 100年度訴字第369 號就犯罪所得35,500元應以財產抵償之判決,於100 年9 月22日,以基檢達丙100執從775字第022183號函指揮基隆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款中予以扣繳,經基隆監獄於100 年9 月30日以基監總字第1000003082號函覆表示已代為扣繳 2,671元,並檢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為憑;

執行檢察官再於101 年1 月31日以基檢達丙100執從775字第001779號函指揮基隆監獄代為扣繳, 經基隆監獄於101 年2 月3 日以基監總字第1010000388號函覆表示受刑人已於100 年11月2 日移往宜蘭監獄接續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01 年3 月6 日再以基檢達丙100執從775字第004973號函指揮宜蘭監獄代為扣繳,經宜蘭監獄於101 年3 月26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0226號函覆表示已代為扣繳10,30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775 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就受刑人在基隆監獄及宜蘭監獄之支出花費狀況分別函詢結果,基隆監獄於101 年8 月1 日以基監總字第1010002829號函文覆稱:該員於100 年7 月22日收監至同年11月2 日移往宜蘭監獄接續執行,除代繳罰金 2,671元外,餘款 9,781元皆由其自行購物使用,其購物品項中,以香菸為大宗,總計約花 3,000多元,餘為乾果飲料泡麵零嘴,生活必需品比例相對較少;

另該員罹患糖尿病由署立基隆醫院醫師來監看診給藥計八次外,並無外醫紀錄,其醫療費用均由本監提供,並無該員所稱需自費看診購藥之情事(本院卷第28頁);

宜蘭監獄則於101 年8 月6 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0485號函文檢送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並覆稱:依規定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除提供飲食及醫療(自費購藥除外),日常用品均由受刑人自費購買,且每日支出金額以 200元為限等語(本院卷第29至34頁)。

前述保管金分戶卡顯示,受刑人入宜蘭監獄後,至101 年8 月6 日函覆日止,收入共計37,512元,其中經扣繳沒入之款項為9,788元及3,179元(共計12,967元),而受刑人花費之項目中,僅於101 年3 月12日有購藥172元、254元、80元,於101 年4 月10日有購藥80元、於101 年7 月9 日有購藥80元,其餘均為購物紀錄,可見其於100 年11月入監至101 年2 月之間,並無自費購買藥物之情形,而於 101年3 月至8 月之間,其自費購買藥物之情況亦不頻繁。

而宜蘭監獄之函文中已提及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係由監獄提供飲食及醫療,此與基隆監獄函文中所述醫師來監看診之醫療費用係由監獄提供等情相符,可見受刑人如有看診及衛生保健之需要,監獄已有提供基本之照顧,則其書狀中所稱平日需自費購藥服用、看診及衛生保健,故每月花費均非少數等情,自難謂與實際情狀相符。

另查,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係由監獄提供住宿及飲食,日常生活用品雖需自費購買,然基隆監獄之函文中已提及受刑人之花費主要以香菸為大宗,其餘為乾果、飲料、泡麵、零嘴等物品,可見其消費之物品與「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物品尚有落差,且一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衛生、清潔等用品(如衛生紙、沐浴乳、洗髮精等)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衡情應無經常購買之必要,縱有購買換洗衣物之需,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理。

然而,宜蘭監獄提供之保管金分戶卡卻顯示受刑人係每月經常有購物消費之紀錄,其中100 年12月份購物12次,101 年1 月份購物13次,2 月份購物13次,3 月份購物15次,4 月份購物2 次, 5月份購物8 次,6 月份購物11次,7 月份購物9 次,可見其每月購物之頻率甚高,如此頻繁之消費狀況,實難令人相信均係在購買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之物品,更徵其在宜蘭監獄內係沿襲其在基隆監獄之消費習慣,亦即將多數之保管金用於購買香菸、乾果、飲料、泡麵、零嘴等物,是其陳稱平日必須自費購買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品,且須經常購買藥物等情,均與卷附資料所示內容有相當之落差。

(三)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3 日所為基檢達丙100執從775字第015283號函文所示(本院卷第18頁),其函請宜蘭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時,已明示應酌留其日常生活費用 500元;

本院曾函詢上開「 500元」之標準係如何得來,經該署於101 年8 月7 日以基檢達丙100執從775字第018241號函表示係由該署酌定(本院卷第23頁)。

上開保管金分戶卡顯示,宜蘭監獄依檢察官之指示,於101 年3 月22日沒入9,788元之際,帳戶內尚留有1,000元,於同年7 月16日沒入3,179元之際,帳戶內亦留有1,000元,與檢察官所指示之(每月) 500元,故酌留二個月之金錢等情相符,益徵宜蘭監獄於執行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時,確已依前揭規定及指示酌留相當之金額供其基本生活使用,應足敷其日常基本生活開銷。

而宜蘭監獄既已提供住宿、飲食及一般醫療所需,受刑人亦無必須經常自費購買藥物之需,檢察官綜合上開情狀,指示宜蘭監獄酌留500元(二個月為1,000元)作為留予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尚難認其就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如妥適使用其金錢,應無在監獄內因此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其需要自費購買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藥物及看診等情,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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