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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6條第2項、第419條亦均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抗告人黃宏明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66 號為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為送達,並於101 年8 月23日依法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期間為5 日,至遲應於101 年8 月28日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係於101 年8 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觀其自撰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即明,是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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