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879,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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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47、416、857、1329號)之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47、416、857、1329 號案件被告謝宗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7、416、857、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1.4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宗霖於101年1 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駕駛之車輛上,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 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攔檢,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47公克,驗餘總淨重1.45公克)等情節,有101年2月1 日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等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第5至8 頁、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

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47公克,驗餘總淨重1.4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47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第42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毒品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因此,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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