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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炎輝
王麗淑
上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2號、101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潘炎輝及王麗淑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聲請書誤載為10年)7月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之11號,攜帶其2人共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板手1支,竊取被害人劉俊男所有置放屋外,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冰箱馬達1台,適為巡邏員警察覺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老虎鉗及板手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遂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適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老虎鉗及板手各1支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炎輝及王麗淑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老虎鉗及板手各1支,係被告潘炎輝及王麗淑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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