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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余宏益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受刑人余宏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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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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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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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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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05.24上午9時│100.05.23 │100.04.30中午12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時15分許為警採尿│
│ │96小時內之某時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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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62號 │偵字第2578號 │毒偵字第171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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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269│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1191號 │號 │14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08.16 │ 100.08.30 │ 100.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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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269│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1191號 │號 │142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09.13 │ 100.10.03 │ 100.10.3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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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備 註│執字第2602號 │執字第2860號 │執字第3106號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0聲 │
│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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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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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07.17 │ 100.7.17 │ 100.09.0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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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60號 │毒偵字第2060號 │偵字第533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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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829│100年度訴字第829│100年度易字第551│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11.30 │ 100.11.30 │ 100.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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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829│100年度訴字第829│100年度易字第551│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01.02 │ 101.01.02 │ 101.02.1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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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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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67號 │執字第167號 │執字第593號 │
│ ├────────┴────────┤ │
│ │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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