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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榛
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634號、100年度緩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肆片(Natural 2、inmu2、DNA HUNTER、パイスラ娘Icup95cm各壹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盈榛因販賣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色情光碟4片,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盈榛因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於101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4片(Natural 2、inmu2、DNA HUNTER、パイスラ娘Icup95cm各1片)係屬有猥褻之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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