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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具 保 人 陳思涵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思涵因受刑人陳志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判處拘役4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其「基隆市○○區○○路117 巷10弄17號4 樓」住所及「基隆市○○區○○街220 巷28號5 樓」居所而不獲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本件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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