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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璦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璦琳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表:
受刑人陳璦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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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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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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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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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25日 │101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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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90號 │速偵字第70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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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交簡字 │101年度基交簡字 │
│ │ │第539號 │第55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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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交簡字 │101年度基交簡字 │
│ │ │第539號 │第559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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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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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2359號 │執字第240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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